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杰、李某某,召陵区天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女,汉族,现年64岁,农民。
上诉人许某、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杜某赡养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1)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某、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杰、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杜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与丈夫许某庆生育有三个孩子,大儿子许某民,二儿子许某,女儿许某红,现两个儿子均已成家,单独生活。女儿出嫁到外地(江苏)。原告和丈夫许某庆也单独生活,2005年,许某庆去世,其后事由大儿子许某民出钱操办。同着被告的舅舅,对许某庆、杜某、许某红的责任田进行了分割,老大许某民种许某庆的一份0.8亩,老二许某种杜某的一份0.8亩,杜某种许某红的0.8亩,杜某与许某庆所住的房屋也予拆除,对杜某的赡养问题两个儿子经常发生纠纷。后在08年的4月9日,两个儿子同着村委会的干部,对杜某的赡养问题达成了如下协议,“经村委会协调,关于杜某一事,父母丧事许某民,许某各出一半,父亲葡萄地由许某民种,杜某葡萄地由许某种,母亲吃住由许某民、许某同管,轮住一地一年,母亲有病超百元,有许某民、许某各拿一半,以后杜某劳动不动,吃住轮住一月”。协议达成后,杜某并没有到两个儿子家中生活,而是单独生活。被告在协议达成后,共给付原告赡养费500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光荣传统和子女应尽的义务,本案原告杜某现已超过60岁,尚有劳动能力,其要求收回自己的责任田,由自己耕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随着原告年龄的增长,原告的劳动能力也会慢慢丧失,以后的赡养问题仍应由被告的两个儿子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许某每月支付赡养费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杜某的责任田0.8亩。二、被告许某从2011年3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杜某赡养费100元。三、驳回原告杜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许某承担。
许某、王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关于母亲(被上诉人)的赡养问题已于2008年4月份达成了协议,约定母亲的地由上诉人耕种,母亲轮流在上诉人和老大之间居住,协议达成的上诉人已按协议履行,故不存在不赡养母亲的问题。母亲的起诉本身就是错误的,只能会使事情越复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杜某缺席无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杜某现年龄虽已超过60周岁,但仍有劳动能力,其请求从上诉人处收回自己的责任田,理由正当,原审法院给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护。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原审认定上诉人应每月给付100元的赡养费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上诉人诉称“关于赡养问题已达成协议,其已按协议履行,不应归还耕地”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许某、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赵庆祥
审判员吴增光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胡琨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