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某。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
原告向某与被告王某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诉称:被告承包我村X组土地从事个体养殖。2010年5月31日,被告在未与我协商的情况下,私自改挖我门前河道,损坏我林木,我前去和他理论。我刚走到,被告就用碗大的一块石头将我头部左前方砸伤,缝合了8针。经城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诊断为:突发性耳聋(左);鼓膜穿孔(左),导致我左耳失去听力,留下了终身残疾。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383.3元、误某6960元、护理费2050元、营养费1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残疾补助费x元、鉴定费700元、食宿费467元、交某费671元、耳膜修复手术费x元、精神损失费x元等共计x.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10年5月31日原告无理阻拦我鱼塘改建工程,与我的雇工发生撕扯,我闻讯前去劝解,刚走到双方跟前,原告将我推倒在地,我一气之下顺手捡起一块石头将原告头部砸伤,原告妻子便将我腿抱住。后在村干部的协调下,我安排人将原告送至小河医院救治,当晚我又包车将原告送至城固县医院检查,经检查原告仅有头部外伤没有别的损害。次日原告在小河医院住院治疗,我支付某1802.5元的医疗费,并请人护理原告。但原告用这些钱大部分治疗其耳聋,其诉讼请求全部都是治疗耳聋的,我不认同。公安机关在立案调查期间,需要到西安做医学鉴定,我借支了2000元用作差旅和鉴定费用。陕西省人民医院经鉴定证明原告耳聋与头部外伤没有因果关系,城固县公安局鉴定原告头部挫裂伤为轻微伤,遂对我做出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处罚。因此,我仅对我造成原告头部外伤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其耳聋与我没有任何关系,同时,原告无故阻碍我正常施工需赔偿我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被告王某与城固县X村委会签订合同,承包村集体土地从事大鲵养殖。2010年5月31日14时许,被告雇佣人员改挖河道,原告之妻黎素平认为被告改挖河道后若遇洪水可能损害其土地和林木,遂前去制止,与被告雇佣的人员发生争吵。原告闻讯后也前去制止,阻挡挖掘机不许被告施工,与被告雇佣人员焦富平发生口角、撕扯。被告听见争吵声后,前去劝解,因言语不和被告将原告推了一下,原告挥胳膊将被告抡了一趔趄倒地,被告一气之下随手捡起地上一块石头砸向某告头部。原告顿时头部流血,黎素平见状抱住被告的腿,原告也欲用石头打被告,被焦富平拦住。原告妻弟遂打电话告知大坝村X村支书任志富等三名村干部来到纠纷现场,责令被告先停止施工、送原告到医院救治。被告安排焦富平骑车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在大坝村卫生所作了简单包扎,又送往小河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当晚,被告租车将原告送至城固县医院检查,经螺旋CT检查诊断原告“颅内及颅板骨质未见异常”。原告在小河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6月27日共计27天。6月8日、6月21日原告两次到城固县医院门诊检查,均诊断为“神经性耳聋(左)”。原告经小河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出院诊断:1、头皮挫裂伤(治愈);2、神经性耳聋(左)(好转)。6月29日原告以头部外伤29天伴左耳聋耳鸣27天在城固县医院住院治疗14天至7月13日,入院查体:左颞部有2.5cm挫裂伤愈合疤痕。出院诊断为:1、突发性耳聋(左)(好转);2、鼓膜穿孔左(干性)(其他)。7月26日原告通过城固县博望法律服务所委托陕西汉某汉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人身损害进行了鉴定,经检查原告“左耳廓无明显异常”,ABR检查:左耳反应阈70db,右耳反应阈40db,其余全身未见明显异常。结论为“伤者向某左耳损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
2010年5月31日双方发生纠纷后当晚9时原告向某固县公安局小河派出所报案,小河派出所遂立案调查。11月28日,城固县公安局委托陕西省人民医院就原告左耳神经性耳聋是否与头部外伤有关进行了医学鉴定,结论为“向某左耳感音神经性耳聋(50分贝左右)、左耳鼓膜穿孔(陈旧性),与外伤关系无法判定”。12月28日城固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钝性外力致向某左前额头皮挫裂伤属轻微伤”。2011年3月11日城固县公安局对被告王某依法作出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在受伤检查治疗期间,被告于2010年5月31日晚租车拉原告到城固县医院检查花费200元、当晚在城固县县城住宿花费250元、作螺旋CT及医药费202.2元、原告在小河镇中心卫生院治疗期间被告请人护理10天花费360元、支付某告在小河镇中心卫生院医疗费1455元。城固县公安局小河派出所在调查期间因办案需要到西安作医学鉴定,协调以被告借给原告2000元的名义用作鉴定和差旅费用。原告2010年6月29日至7月13日在城固县医院住院花医疗费1436元,6月8日至7月22日期间分别在城固县医院、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作听力检查等花费599.8元,原告在陕西汉某法医司法鉴定所作伤残鉴定花费700元、在城固县公安局作伤情鉴定花费200元,同时原告向某院提交某其在城固县城住宿费票据470元、往返城固、汉某、西安等地交某费票据671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交某城固县公安局城公(治)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城固县X镇中心医院、城固县医院原告住院病历、汉某汉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以及有关医疗、交某、住宿、鉴定收费收据,有被告提交某城固县医院关于原告的CT报告单、城固县公安局小河派出所证明、小河镇中心医院住院费收据、租车和护理费收据,有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调取的城固县公安局“王某殴打他人”行政案件卷宗中有关本次纠纷调查和鉴定的材料等证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被告改挖河道工程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发生纠纷,本应通过基层组织合法正当处理,但被告在劝解过程中毫不冷静地顺手拾起石头将原告打伤,对此行为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起诉的损害后果是头皮挫裂伤、突发性耳聋(左)、鼓膜穿孔(左),但城固县公安局在立案调查期间,委托陕西省人民医院对原告头部外伤与神经性耳聋、鼓膜穿孔是否有关进行了医学鉴定,结论为“向某患左耳感音性神经性耳聋、左耳鼓膜穿孔(陈旧性)与外伤关系无法判定”,原告向某本人亦未提供其左耳突发性耳聋、鼓膜穿孔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致害行为有因果关系,因此就原告左耳损伤所造成的相关损失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2010年5月31日至6月27日在城固县X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7天,其支付某疗费347.5元;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1620元;扣除被告已经请人护理原告10天外原告的护理费亦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51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共计270元;交某费按原告两次到城固县医院检查酌情确定50元;原告向某院提交某467元的住宿费票据,但绝大部分是火锅店、鱼庄等店的消费发票,且同为“城固县西侯居旅馆”的收款收据只能认定其第二联“收据”的80元;加上城固县公安局伤情鉴定费200元,以上原告头皮挫裂伤的所有损失共计3077.5元。原告不通过基层组织合法正当维护其权益,而是阻扰被告施工,造成本次纠纷,其对纠纷的发生和自身损害后果亦应承担10%的民事责任,其余90%即2769.75元被告应当向某告赔偿。原告诉请的耳膜修复手术费x元以及精神损失费x元,因未提交某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关于其在公安机关的协调下借给原告用作医学鉴定的2000元应当从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总额中扣除的抗辩,其请求与本案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又辩称原告无理阻扰施工造成损失应当赔偿,但既未反诉又未提供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某告向某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某费、住宿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769.75元;
二、驳回原告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80元,由原告负担1221元,被告负担5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某诉案件受理费225元,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某院。
审判长:陈德强
代审判员:魏继儒
人民陪审员:刘惠勤
二0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刘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