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詹某甲,男,55岁,汉族。
原告:詹某乙,男,52岁,汉族。
原告:詹某丙,男,70岁,汉族。
原告:詹某丁,男,45岁,汉族。
原告:詹某戊,男,65岁,汉族。
原告:袁某某,男,50岁,汉族。
原告:张某己,男,60岁,汉族。
原告:胡某某,男,51岁,汉族。
被告:洛宁县人民政府。
第三人:张某庚,男,50岁,汉族。
原告詹某甲、胡某某等八人诉洛宁县人民政府林业登记行政管理一案,原告詹某甲、胡某某等八人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
经查:1983年12月5日洛宁县人民政府为詹某甲、胡某某等八人颁发了林权证,2002年8月20日为第三人张某庚颁发了宁林证字(2002)第x号林权证。原告詹某甲、胡某某等八人以被告洛宁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林权证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此条规定,原告詹某甲、胡某某等八人应先申请复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詹某甲、胡某某等八人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红武
审判员:于泽祥
陪审员:常学军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贾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