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买某,别名买X,男。因犯盗窃罪1997年6月13日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0年1月5日减刑释放;因犯盗窃罪2009年6月12日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9年7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1年6月19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买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文煊、郭某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买某在沁阳市X区赵X(另案处理)家中以500元的价格购买某烟土0.5克,掺入1克底料,平分为18小包,以每小包50元的价格贩卖给徐某、任某、张XX。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买某在沁阳市果品公司家属院其家中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毒品(大烟土)两小包。
2、2011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买某在沁阳市果品公司家属院其家中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毒品(大烟土)两小包。
3、2011年6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买某在沁阳市果品公司家属院其家中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毒品(大烟土)两小包。
4、2011年6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买某在沁阳市果品公司家属院其家中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毒品(大烟土)两小包。
5、2011年6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买某在沁阳市怀庆办事处短营街其姐家以100元的价格卖给任某毒品(大烟土)两小包。
6、2011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买某在沁阳市果品公司家属院其家中以100元的价格卖给任某毒品(大烟土)两小包。
7、2011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买某在沁阳市果品公司家属院其家中以100元的价格卖给任某毒品(大烟土)两小包。
8、2011年6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买某在沁阳市果品公司家属院其家中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张XX毒品(大烟土)两小包。
9、2011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买某在沁阳市果品公司家属院其家中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张XX毒品(大烟土)两小包。
上述事实,被告人买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任某、张X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抓获证明、未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吸毒人员处理情况、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买某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买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买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四、七某、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买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文启
审判员王善亮
人民陪审员徐某勇
二O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