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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甲与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甲,男。

法定代理人贾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

被告卢某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

负责人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彬,金研律师集团(商丘)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甲诉被告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判令被告卢某某赔偿各种损失共计x.6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代为支付责任。

被告卢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①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交强险的索赔主体是被保险人,所以原告不具备要求赔偿保险金的主体资格。②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并非都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答辩人还享有一定的免责事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卢某某应否向原告赔偿各种损失共计x.6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代为支付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①贾某乙及贾某甲的身份证及户口本;②贾某乙及贾某甲的户口信息;③事故认定书;④卢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⑤交强险保单;⑥诊断证明;⑦出院通知单;⑧住院记录、用药情况;⑨医疗费单据;⑩伤残鉴定书。上述证据证明原告诉请的合法性。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①、②、④、⑤、⑥、⑦、⑧、⑨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③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贾某甲是未成年人,是违法驾驶,认定其无责任不合法。对第⑩证据有异议,认为该鉴定单位的确认程序不合法。

被告卢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交强险条款一份。

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10份证据及被告提交的交强险条款,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7月8日11时40分,被告卢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摩托车,沿柘城县X镇X村由东向西行驶至贾某村X路口处,与原告贾某甲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贾某甲受伤,卢某某车上所载鸡蛋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贾某甲受伤住院21天,构成9级伤残。花费医疗费6712.74元。为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豫x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时间为2009年3月11日至2010年3月10日。

本院认为:被告卢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行经交叉路口没有减速慢行,没有让右侧车辆先行,是事故形成的根本原因。交警部门认定卢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贾某甲无责任。至此,被告卢某某应向原告贾某甲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应按每天12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原告系未成年人不存在误工费的意见,予以采纳。其又辩称的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高的意见,予以采纳,考虑受伤的部位以x元为宜。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后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可以对受害人进行伤残鉴定,对此申请不予采纳。综上,本案应纳入赔偿的数额和项目如下:①医疗费6712.74元;②护理费12×21=252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10×21=210元④营养费10×21=210元;⑤伤残赔偿金4454×20×20%=x元;⑥精神损害抚慰金⑦x元;合计x.74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贾某甲赔付x.74元,以冲抵被告卢某某对原告贾某甲的赔偿。

二、驳回原告贾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四份,并于本判决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足额向本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洪林

审判员梁兴福

人民陪审员崔景超

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世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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