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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攸县X镇上严塘煤矿与被上诉人丁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攸县X镇上严塘煤矿,住所地:湖南省攸县X村。

法定代表人魏某,矿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系该矿劳资管理员,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委托代理人陈亮,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年××月××日出生,××省××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祖顺,湖南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攸县X镇上严塘煤矿与被上诉人丁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攸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30日作出(2010)攸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9月6日在本院第某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攸县X镇上严塘煤矿的委托代理人陈亮、王某乙,被上诉人丁某及委托代理人谭祖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丁某于1996年农历正月至2006年12月一直在原攸县X村钟家里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06年12月18日被告攸县X镇上严塘煤矿与攸县X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由被告以688万元的价格一次性买断钟家里煤矿,钟家里煤矿的资产、物某、房屋、现有工业广场、资源、证照在内(即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归被告所有。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即上严塘煤矿的原井口工作到2008年2月。后原告因身体不适,回家休息。2009年4月8日至2009年5月8日,原告在株洲市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所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3024.9元。2009年5月8日原告经株洲市职防所诊断为叁期煤工尘肺,2009年7月13日被攸县劳动和社会保险局认定为工伤,2009年11月经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叁级伤残。2010年9月1日至2010年9月10日、2010年10月10日至2010年10月12日,原告在攸县湖南坳卫生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415.8元,并在攸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860.75元。2010年11月4日,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原告申请作出了攸劳仲案字(2010)X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告攸县X镇上严塘煤矿向原告丁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三万二千一百六十元整;二、被告攸县X镇上严塘煤矿按月向原告支付伤残津贴1286.4元,从2009年12月起开始支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为此诉诸法院。

另查明:被告买断原攸县X镇钟家里煤矿时,原钟家里煤矿并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也未重新进行招聘,原告一直在煤矿原井口工作到2008年2月。攸县200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608元。被告未为原告投保工伤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二)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分析如下:1、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告系农民工,要求解除与被告攸县X镇上严塘煤矿劳动合同关系,按照有关规定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核定为医疗费6301.45元、鉴定费350元、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132个月×1608元/月=x元,合计x.45元。2、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患职业病经攸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并经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叁级伤残,原告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但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为原告投保工伤保险,现原告不能在工伤保险机构享受工伤待遇,故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被告辩称原告1996年至2006年12月在攸县X镇钟家里煤矿工作,原告只在被告处工作1年的时间,被告不应当或至少不应当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攸县X镇钟家里煤矿于2007年整合并入被告攸县X镇上严塘煤矿,在合并时攸县黄丰桥钟家里煤矿并未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被告也未重新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仍在原矿井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继承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故对被告不应当或至少不应当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由被告按照一次性工伤待遇有关标准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伤后各项损失合计x.9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某十一条、五十三条、五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一条,参照《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终止原告丁某与被告攸县X镇上严塘煤矿的劳动关系。二、原告丁某患职业病应当享受的各项工伤待遇及伤后损失即医疗费6301.45元,鉴定费350元,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x元,合计x.45元,由被告攸县X镇上严塘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1924元,由被告攸县X镇上严塘煤矿4176元。

宣判后,被告攸县X镇上严塘煤矿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理由是:一、被上诉人丁某的职业病不是在上诉人单位形成。被上诉人2006年到上诉人煤矿工作,其2005年已检查出尘肺病。二、被上诉人没有参加工伤保险,原因在于被上诉人已检查出尘肺,不能参加保险,其责任不在于上诉人。三、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程序,一审违反诉讼程序。请求撤销攸县人民法院(2010)攸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则同意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被上诉人丁某1996年至2006年12月在攸县X镇钟家里煤矿工作。攸县X镇钟家里煤矿于2007年整合并入上诉人攸县X镇上严塘煤矿,在合并时攸县黄丰桥钟家里煤矿并未与被上诉人终止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仍在原矿井工作,与上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患职业病经攸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并经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叁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未为被上诉人投保工伤保险,被上诉人不能在工伤保险机构享受工伤待遇,故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上诉人提出不应当或至少不应当由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在申请仲裁时请求按月支付工伤待遇,起诉后请求一次性支付,其请求未经仲裁违反程序的问题,因丁某不服劳动仲裁向法院提起诉讼,选择工伤待遇支付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其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合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上诉人黄丰桥镇上严塘煤矿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画文

审判员赵庆华

代理审判员颜松喜

二Ο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郭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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