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南官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喻某某、卢某,该行行政员工。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倪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隆商业银行)为与被告徐某某、陈某某、倪某某、徐某某、项某某、项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奇奇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3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陈某某、倪某某、徐某某、项某某、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泰隆商业银行起诉称:2011年1月24日,被告徐某某经被告陈某某、倪某某、徐某某、项某某、项某某担保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24日至2011年7月20日,月利率8.67‰,利随本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纠纷,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徐某某未予偿还,被告陈某某、倪某某、徐某某、项某某、项某某亦未代偿。现要求判令被告徐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自2011年1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被告陈某某、倪某某、徐某某、项某某、项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
一、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六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二、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六被告尚欠原告款项某事实。
本院向被告徐某某、陈某某、倪某某、徐某某、项某某、项某某送达应诉通知和举证材料后,被告徐某某、陈某某、倪某某、徐某某、项某某、项某某未对原告所述事实及证据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应为有效。
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保证借款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徐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罚息,被告陈某某、倪某某、徐某某、项某某、项某某亦未代偿,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被告陈某某、倪某某、徐某某、项某某、项某某对上述款项某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被告陈某某、倪某某、徐某某、项某某、项某某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x,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
代理审判员毛奇奇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