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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75年。

被告冯某某,女,生于1973年。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1年经介绍我和被告相识,同年9月14日在禹州市X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我们共同生活仅有二个月时间,被告就离家外出,至今未归,我多次查找均无下落,现在已长达八年之久,故依法起诉与被告离婚。

被告冯某某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婚姻登记档案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9月14日结婚,婚姻关系合法;3、禹州市X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登记结婚后于当年11月份离开原告家外出至今无音信的事实。

被告冯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审理有关联,作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01年9月1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共同生活仅二个月时间,被告冯某某就于2001年11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2009年12月2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冯某某在与原告张某某登记结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很短,被告2001年11月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已达两年以上,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准许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国防

代理审判员:曹会娟

人民陪审员:李柱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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