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湘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湖南有色湘乡氟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湘乡市X路可心亭。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殷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浏阳市中铝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医药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湖南有色湘乡氟化学有限公司与被告浏阳市中铝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湖南有色湘乡氟化学有限公司以被告浏阳市中铝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主动与原告协商并达成了还款协议,且被告已部份履行为由,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对被告浏阳市中铝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湖南有色湘乡氟化学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有色湘乡氟化学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浏阳市中铝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共计人民币x元。由原告湖南有色湘乡氟化学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马湘辉
审判员尹春辉
审判员李某元
二O一O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曾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