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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耿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浩泰,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树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浩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4月4日登记结婚。2007年农历11月25日生一男孩,现在由我抚养。我们婚后经常生气、打架。被告还殴打我父母。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耿某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好,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4月4日登记结婚。2008年1月3日婚生一子郭某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于2010年2月23日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审理中,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对方均无异议,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且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要求与被告耿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马树亮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李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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