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X镇居民。
被告谭某,曾用名谭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农民。
被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农民。
原告刘某诉被告谭某、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某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朝晖、人民陪审员谭某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与两被告是生意上的朋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2月份至2009年4月份两被告与原告做大米生意,累计欠原告货款x元,原告要求两被告结算,两被告在不肯支付现金的情况下出具了一张金额为x元的欠条。现两被告已经关店走人,下落不明,故诉请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x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
被告谭某、周某2009年4月4日出具的金额为x元的欠条一张,证明两被告欠原告x元的事实。
被告谭某、周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发表相反意见,经庭审质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庭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结合当事人陈述和业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本庭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刘某从事大米经销,自2008年12月开始,被告谭某周某夫妇从原告处赊购大米,至2009年4月4日,两被告共欠原告大米货款x元,被告未支付货款,同日被告夫妇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刘某货款x元”。被告同意在2010年春节过后支付货款。2010年春节后,被告夫妇将自己经营的店面关门歇业,原告无法再与两被告联系,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大米的合同关系,被告从原告处买走大米后,未给付货款,事后双方对货款结算,被告夫妇出具欠款凭条,承诺在2010年春节后支付货款,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违背按约支付款项义务,故对该纠纷的发生应承担完全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采信,支持。被告谭某、周某不到庭答辩、应诉,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该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某、周某连带偿还原告刘某货款x元。
上述给付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逾期按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谭某、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某文
审判员:廖朝晖
人民陪审员:谭某衡
二0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旷雯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