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甲,男,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5月27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江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甲于2010年5月23日11时许,伙同石先华(另案处理)到江华瑶族自治县移动公司柜台,以购手机为由,趁销售员不注意之机,盗走一部“诺基亚”E72型手机,价值289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盘某某、周某某、罗某乙的证言,价格认证结论书和现场勘查记录、照片、户籍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89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罗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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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张顺国
二0一0年七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赵江林
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2、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3、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4、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