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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被告人罗某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4月27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曾某某,湖南省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江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辩护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某因做生意亏了本,同时负债较多,无本做装璜生意。2007年6月罗某某虚构了一份与码市镇竹市居委会湘粤拼板厂的《施工合同》给沈某看,向沈某借款10万元,声称用于投资码市镇居委会湘粤拼板厂厂棚工程。2007年6月25日被告人罗某某与沈某签定了《借款投资协议》,协议中约定:沈某借款10万元只能用于投资码市镇竹市居委会湘粤拼板厂厂房、厂棚安装工程及房屋装修工程,罗某某前10个月每月给沈某2500元投资收益,第11个月给3000元。2007年月1日罗某某收到沈某10万元后,第一个月给了沈某2500元钱之后,便一直拖延不给,随后罗某某将10万元钱用于还李某某等人的借款7万余元,还有2万余元用于永恒装璜部购买材料。2008年5月1日罗某某将永恒装璜部转让给彭某某后外出务工,2010年4月27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抓获归案。案发后,经公安机关追缴赃款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乙陈述和证人沈某甲、赵某某、廖某某、彭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施工合同》、《借款投资协议》、借条、《永恒装璜部转让合同》、户籍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假建设工程合同作幌子,骗取他人人民币1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能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曾某某提出,被告人罗某某主动到经侦大队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罗某某到经侦大队供述前已受到讯问,并已掌握了其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4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顺国

人民陪审员蒋建生

人民陪审员刘岗山

二0一0年八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赵某林

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3、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

4、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5、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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