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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3月25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7日被执行逮捕,4月10被取保候审。2010年5月31日,经本院决定,再次被取保候审。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江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某十余年前从白芒营镇潘甫生(已死亡)处买得一支旧鸟枪,用于打猎。2000年,被告人程某某将旧鸟枪重新组装,并将火药硝用竹筒装好一并藏匿在自家堂屋二层楼顶上。并于2009年底将此猎枪用于打猎活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义某某的证言,永公(刑)鉴(痕)字[2010]x号鉴定书、现场图、照片及户籍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程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有着明显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张顺国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赵江林

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3、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4、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5、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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