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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银行诉汤某某等信用卡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董某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德权,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莉萍,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某某。

被告尹某某。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被告汤某某、尹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谢莉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某、被告尹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诉称,被告汤某某系其行长城信用卡持卡人,并于1994年6月29日领取长城信用卡一张,被告尹某某系其信用卡担保人。自2008年5月5日起,被告汤某某利用该卡透支原告资金累计3,114.94元(包括利息、滞纳金等)。该卡发生透支后,原告向两被告催款,但两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汤某某归还透支款人民币3,114.94元(计算至2009年9月16日),2009年9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日0.5‰计算逾期利息。被告尹某某对被告汤某某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中国银行长城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保证人资料、中国银行人民币长城信用卡章程、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申请办理过长城信用卡及保证人手续,并愿意遵守上述协议。2、查询长城卡帐户历史明细,以证明透支金额。3、还款提醒服务情况反馈表,以证明原告向两被告催款。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国银行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以证明原告主体原系“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现变更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

被告汤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尹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汤某某、被告尹某某均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另查,长城信用卡申请表担保人资料中载明,担保人尹某某愿意遵守人民币信用卡章程各项条款,当被保证人帐户发生透支而不按上述章程还款时,自愿放弃抗辩权并承担其所有透支款项及利息;并明白被保证人所持信用卡在清户以前,未经原告同意不得自行退出担保地位。章程及合约也对保证人作出上述相同内容的约定,并载明:长城卡有效期最长为两年,过期即失效。持卡人使用的长城卡及其附属卡有效期满,如持卡人不再更换新卡,应在长城卡期满前一个月以书面方式通知原告。否则,原告将视同持卡人继续用卡并为持卡人重制新卡。

本院认为:被告汤某某持卡透支原告资金后,未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章程的规定归还原告透支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至于被告尹某某是否应该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章程及合约,其对保证人的保证期限约定,既有(1)原告的解释,即保证人尹某某的保证期限随持卡人刷卡消费一直有效,且不受两年换卡影响。但还有(2)解释,即长城信用卡章程约定的使用期限最长为两年,过期即失效。保证人尹某某的担保期限也即两年(即至1996年6月),其应对担保期限内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不仅已超出担保期限,也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期限。本院采纳(2)解释。另,系争信用卡两年有效期满后,现无证据证明保证人尹某某继续同意为持卡人汤某某担保,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在该卡到期须换卡时已告知担保人尹某某,并征得其同意,仅依据其章程与合约约定,原告就认为尹某某应继续为持卡人承担担保责任,无疑其所依据的约定属格式条款,且已片面地加重担保人的责任,故应作出对担保人有利的解释,认定被告尹某某不愿继续为被告汤某某担保。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及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人民币3,114.94元;

二、被告汤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逾期利息(计算公式:人民币3,114.94元×0.5‰×自2009年9月17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天数);

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汤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云华

审判员王佩鑫

代理审判员周家华

书记员姚竞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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