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粉末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XX号(XX)。
法定代表人樊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XX,上海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上海)物流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x号。
法定代表人叶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粉末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XXX(上海)物流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锐独任审理,后并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粉末涂料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有较长的业务关系,由原告提供粉末涂料给被告使用,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94,049元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94,049元。
被告XXX(上海)物流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对欠原告货款894,049元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瑕疵,现货物被告已用完,但造成被告损失,故请求减少价款,同意支付欠原告货款894,049元的一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2月签订购销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粉末涂料,质量要求按供方每批提供符合国家标准且不低于x粉末涂料质量标准的样板和产品质保书,协议从2002年8月1日起到2003年8月1日止有效,双方若无异议作自动延长。嗣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2010年3月,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自2009年5月起至2010年3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888,799元,同年4月1日原告又向被告供应价值5,250元的货物,原告并就上述供货陆续向被告开具了总计金额为894,04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4张。
另查明:1、2009年11月,就被告提出的在涂装立柱时遭遇涂膜不均匀的问题,原告曾向被告出具一份“访问报告”,就该问题作了分析,并提出了相应的对策,即涂层厚度的均匀可通过调节喷枪的参数、位置以及加强手动补喷得到该善。同时,原告于2009年11月至同年12月,就其生产的产品分四次委托石油和化学工业专用涂料颜料质量检测中心进行检测,检测结论分别为:样品所检的密度、硬度等项目均合格以及盐雾试验中无漆膜起泡、生锈、脱落现象。原告并将该四份检验报告交付给被告。
2、2009年4月,被告名称由“上海XX仓储系统设备有限公司”变更为“XXX(上海)物流设备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现被告收货后未付价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认为货物存在质量瑕疵,因无确凿证据,且货物被告已用完,故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X(上海)物流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粉末涂料有限公司人民币894,0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4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990元,合计人民币17,730元,由被告XXX(上海)物流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建婷
审判员陈锐
代理审判员瞿国富
书记员王冬娟董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