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某,女
原告钟某,男
法定代理人成XX,女(系二原告之母)
被告钟某X,男
被告钟某X,男。
被告钟某X,男
被告钟某X,男。
被告钟某X,女
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钟某、钟某与被告钟某X、钟某X、钟某X、钟某X、钟某X代位继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长封加德,审判员李木华、人民陪审员刘岗山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满香担任记录。原告钟某、钟某的法定代理人成XX,被告钟某X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钟某、钟某未到庭,被告钟某X、钟某X、钟某X、钟某X未到庭,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钟某诉称:原告的父亲钟某X系钟某X、李XX的儿子。原告父亲于1997年11月14日因车祸死亡。钟某X、李XX分别于1997年12月25日、2009年12月19日死亡。2010年10月16日和2011年7月2日钟某X、李XX所在单位江华县X镇林场分得山价款x.32元,此款被被告钟某X领取。被告领取该款后一直没有将该款分配给原告,原告的母亲成XX多次找被告钟某X要求按份额分配给原告都遭到被告钟某X拒绝给付。原告作为钟某X的子女应享有代位继承权,按价款应继承遗产价款3649.22元。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应得的继承遗产款3649.22元。
被告钟某X辩称:钟某X、李XX所在单位江华县X镇林场分得山价款x.32元是被告钟某X领取的,但此款应用于为父母亲打碑后剩下的部分再按份额分配。
被告钟某X、钟某X、钟某X、钟某X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钟某、钟某系钟某X、李XX的孙子女,其父钟某X已于1997年11月去世。被告钟某x年10月16日、2011年7月2日从水口镇林场领取了钟某X、李XX名下的山价款x.32元,原告钟某、钟某应得的代位继承遗产款为3649.22元。原告钟某、钟某因自己的代位继承遗产款未得到给付,遂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钟某X于2011年12月1日付清应分配给原告钟某、钟某的山价款代位继承份额3649.22元;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327元,减半收取为164元,原告钟某、钟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封加德
审判员李木华
人民陪审员刘岗山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陈满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