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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阮某某、周某某与漯河双汇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1954年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阮某某,男,1954年生,系王某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周某海,河南点石律师某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1961年生。

委托代理人马惠民,河南强人律师某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双汇商业连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梁某,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师某,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王某某、阮某某、周某某因其他合同纠纷一案,周某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19日作出(2006)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漯河双汇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2008)周某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周某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9)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阮某某、周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阮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某海,上诉人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惠民,被上诉人漯河双汇商业连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0年5月,漯河双汇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委派周某某在周某市X路X号创办X号双汇加盟专卖店。周某某邀请王某某、阮某某夫妇投资加盟该店,夫妇二人同意后就向漯河双汇商业连锁有限公司汇去了x元加盟费。该店创办初期,漯河双汇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委任周某某为经理,谷克红为店长,华银单为会计,出纳为阮某某。2001年春,阮某某不再做该店的会计工作后,夫妻二人就没再参与管理。截至2006年5月,周某某向其支付了一些分红,却没让阮某某夫妇了解该店的具体帐务。2006年5月,周某某离任,新任X号店的经理王某荣不承认阮某某夫妇的加盟商身份,停止向其分红。原告认为被告更换经理,不承认原告的投资身份,已属侵权,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漯河双汇商业连锁有限公司承担侵权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x元,责令被告提交2000年-2006年5月期间周某市X号双汇连锁店收支财务账及该店的盈亏状况,依法向原告分配利润。在审理过程中,王某某以漯河双汇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往周某某身上推卸责任为由,申请追加周某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另查明,原告未提供其支付房租x元的证据。

原审认为,漯河双汇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于2000年4月28日出具授权书,授权周某某在周某市创办双汇加盟店有关注册登记手续,周某某在周某办理X号店的行为,应视为漯河双汇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对周某某的授权行为。王某某、阮某某夫妇在创办X号店时,就投入了建店费用x元,该夫妇因对X号店进行了投资而享有对该店的经营、管理、知情、分红等权利。而在周某某任该店经理期间,未向王某某、阮某某夫妇提供该店的相关信息,且该店在转让时,也未告知该夫妇,漯河双汇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在该店经营、管理方面存在瑕疵,造成王某某、阮某某夫妇的权利不能得到合法行使,漯河双汇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和周某某的行为侵犯了王某某、阮某某夫妇的合法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应退还建店费用x元及提交2000年-2006年5月期间周某市X号双汇连锁店收支财务帐及该店的盈亏状况,依法向原告分配利润。该二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x元、责令被告向法庭提交2000年-2006年5月期间周某市X号双汇连锁店收支财务帐及该店的盈亏状况,依法向原告分配利润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其要求支付x元房租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二被告的辩称理由与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理由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漯河双汇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和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阮某某夫妇建店费用x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漯河双汇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和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王某某、阮某某夫妇提交2000年-2006年5月期间周某市X号双汇连锁店收支财务帐及该店的盈亏状况,依法向二原告分配利润。三、驳回王某某、阮某某夫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10元,由被告漯河双汇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和被告周某某负担。

漯河双汇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2008)周某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周某市川汇区人民法院经重审后查明,2000年8月24日,周某某(乙方)和漯河双汇商业连锁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加盟合同书,双方约定在周某市X路北段X号创办X号加盟店。“加盟店”是指乙方投资开办的双汇专卖店,甲、乙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共同投资、雇佣、承包关系,乙方对加盟店拥有所有权、收益分配权、监督协调权、建议权,并独立承担行使相关权利时的一切责任。乙方必须在签订合同之前向甲方支付加盟费x元,加盟费由甲方永久占用,不因本合同期满,中途解除或其他原因归还乙方。2000年9月16日,周某某、阮某某、王某国三人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经协商一致同意,投资加盟双汇集团,在周某市X路X号租房建立X号双汇专卖店,于2000年8月27日试营业。加盟商实行股份制,按投资股份参与盈余的分配。X号双汇专卖店产权和经营权属于全体股东所有,任何人无权自主对该店转让和据为已有。王某国投资x元交给了周某某,两个月后王某国退伙,周某某退给王某国x元。2000年4月26日,阮某某投资x元,并以王某某的名义汇到了漯河双汇商业连锁有限公司账户上,租房x元由阮某某出资,共投资x元。2002年和2004年二原告分四次从X号店借到或收到现金x元。建店初期阮某某任出纳,后公司要求加盟商不得参与经营,阮某某一直未参与经营。2006年6月,周某某在未征得阮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将该店以40多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王某荣。在此期间,周某某和阮某某未核算过盈亏状况。

周某市川汇区人民法院经重审后认为,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上可以看出,周某某和漯河双汇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存在着加盟关系,周某某和阮某某是合伙关系,X号双汇专卖店应属于周某某和阮某某共有。原告依据x元的汇款收据来证明和漯河双汇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存在着加盟关系,该证据不足于认定其主张,原告之所以汇x元,是基于和周某某王某国三人的合伙关系所投资的款,也是后来其从X号店借到或收到x元的依据,因此,漯河双汇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周某某辩称阮某某所投资x元房租已退还给原告,因周某某未提交证据,其理由不予支持。2006年周某某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X号店转让,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店已转让,周某某无法提供经营期间的账目,应依据原告投资份额,从转让款中支付原告投资款x元。由于周某某不能提交账目,阮某某所收x元,应视为分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阮某某投资款x元。二被告漯河双汇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王某某、阮某某夫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1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王某某、阮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第一,二上诉人将x元汇给了漯河双汇商业连锁有限公司,而不是直接交付给周某某,说明二上诉人和漯河双汇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存在着加盟关系,而不仅仅是和周某某存在着合伙关系。漯河双汇商业连锁有限公司虽然没有和二上诉人签订加盟合同,但却存在着事实上的加盟关系。第二,周某某是基于漯河双汇商业连锁有限公司的授权,才取得投资和创办周某X号双汇加盟店的资格和权利,周某某就42店的行为对上诉人权利的侵犯应视为双汇公司对上诉人权利的侵犯。第三,X号店的店长、会计、员工的招收调动;工资、奖金的发放;分红时间都有双汇公司支配。不准阮某某管理财务,换掉阮某某的出纳会计,足以证明阮某某是加盟商。其次,阮某某所收x元仅是2001-2002年的分红,由于周某某有义务但据不提供2003-2004年的账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漯河双汇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和周某某共同赔偿阮某某夫妇投资款x元;判令漯河双汇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和周某某提供2000-2006年5月期间周某双汇连锁店财务收支帐簿,向阮某某夫妇分配利润。

上诉人周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既然认定王某国出资x元,就应当将王某国作为第三人参加挺身,否则,不利于本案事实的查清。其次,从周某某与漯河双汇商业连锁有限公司签订的加盟合同可以确定,漯河双汇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实际上是周某市X路北段X号加盟店的管理方,上诉人只是加盟商而已。早在2004年双方合作协议已经结束,上诉人周某某已退还阮某某投资款x元,双方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阮某某称还投资x元房租没有证据。综上,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漯河双汇商业连锁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上诉人阮某某夫妇没有任何关系,不是适格的被告。X号店是周某某投资加盟,周某某邀请阮某某加入,是合伙关系。X号店属于独立经营主体,我单位与X号店只是特许与被特许的商品供应关系,不负责42店的会计账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川汇区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2000年4月28日漯河双汇商业连锁有限公司给周某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周某双汇X号加盟店的个体营业执照、2000年8月24日漯河双汇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与周某某签订的加盟合同书、以及2000年9月16日周某某与阮某某、王某国签订的合伙协议书分析,周某双汇X号加盟店的性质是个人合伙经营,而非漯河双汇商业连锁有限公司所有。这从2000年8月24日漯河双汇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与周某某签订的加盟合同书内容上也可以得到验证,该协议书规定,“加盟店是指乙方投资开办的双汇专卖店,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共同投资、雇佣、承包关系”。虽然王某某于该店成立之初曾以自己的名义汇款给漯河双汇商业连锁有限公司x元加盟费,但从之后漯河双汇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与周某某签订的加盟合同以及周某某与阮某某、王某国签订的合伙协议书来看,漯河双汇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与周某某成立了加盟关系,周某某与阮某某之间仅是合伙关系。但从加盟合同的约定,“专卖店店长、付店长、主管会计、出纳必须由漯河双汇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委派”,王某国的证言以及阮某某不再担任会计来看,漯河双汇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与周某双汇X号加盟店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周某某在二审开庭时承认阮某某投资房租款x元,但称已退还,却不能提供退还的证据,故原审认定阮某某共投资x元正确。从2002年4月-2004年5月,阮某某共计从周某双汇X号加盟店领取现金x元,因周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是散伙时退还阮某某的投资款,又拒不提交周某双汇X号店的帐簿,也与阮某某投资x元的数额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故原审法院将阮某某领取的x元款认定为阮某某应得分红款合情合理合法。在建设加盟店过程中,周某某承认共交给漯河双汇商业连锁有限公司40万元的建店费,这其中应包括阮某某所汇x元,王某国投资x元,根据漯河双汇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当庭陈述该店实际总投资是40万-50万之间,又结合王某国证明周某某投资27万元的证言,周某某的投资应该在27万元-30万元之间。根据加盟合同约定,周某双汇X号加盟店于2006年8月23日加盟期满,周某某没有通知也未经合伙人阮某某同意于2006年以40余万元的价格将该店卖掉,周某某的行为侵犯了阮某某对合伙财产的经营管理权和财产所有权,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审根据本案的事实和周某某卖店收入情况,判决其返还阮某某投资款x元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晓军

代理审判员王某华

代理审判员刘凯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子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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