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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与陈某某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湖南某汝城县人,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湖南某汝城县人,住(略)。

本院于2012年4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何某与被告陈某某继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雄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她的丈夫陈某某于2011年12月27日去世,陈某某名下有银行存款及储蓄保险保险金共有64万元,还有房产,现要求分割其中的24万元存款及相应利息归她所有;被告辩称,陈某某名下财产绝大部分是为陈某鸿代管代存的,现为减轻双方的诉累,同意调解处理。审理查明,原告是陈某某再婚妻子,被告是陈某某的儿子,2010年12月27日陈某某去世,以陈某某的名义遗有银行存单四张,金额总计人民币46万元,储蓄保险单一张,保费金额为人民币18万元;陈某某之父陈某鸿认为上述财产是其交由陈某某代管代存的财产,诉至本院要求返还,诉讼中陈某鸿死亡,由被告陈某某继续诉讼,本院于2012年3月15日对该案作出(2011)汝民重字第X号判决,判决确认上述财产中40万元系陈某某为陈某鸿代管代存的,该40万元存款及利息应归还陈某某,在该判决上诉期内,原告起诉引起本案。另查明,陈某鸿有一儿两女,儿子是陈某某,女儿是陈某云、陈某珠;陈某某也是一儿二女,儿子陈某某、女儿陈某珍、陈某珍,诉讼中,陈某云、陈某珠、陈某珍、陈某珍分别表示放弃对陈某鸿、陈某某的财产继承权,她们可法定继承部分归陈某某所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中国建设银行汝城支行陈某某帐号XXXX存款人民币玖万元、账号XXXX存款人民币叁万元、帐号XXXX存款人民币壹拾万元,合计存款本金22万元及相应的银行利息归原告何某所有;中国建设银行汝城支行陈某某帐号XXXX存款人民币贰拾肆万元和银行利息,及陈某某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保险合同编号XXXX,单证号XXXX的保险利益(满期金)归被告陈某某所有[(2011)汝民重字第X号判决所确认给付陈某某的财产已包含在此];

二、陈某某名下的所有房产、其他权益归陈某某所有;

三、(2011)汝民重字第X号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何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的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共13520元由陈某某承担;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原告何某承担;

五、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协议经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并且双方均未对(2011)汝民重字第X号判决上诉即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已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且双方均对(2011)汝民重字第X号判决在上诉期内未提起上诉(2012年4月8日上诉期满),本调解书自2012年4月9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李雄飞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袁思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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