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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XX与毛XX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程XX,男

委托代理人曾,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XX,男

原告程XX与被告毛XX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木东任审判长,审判员周小青、人民陪审员刘岗山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某平担任记录,原告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XX诉称:原告搭乘被告毛XX的小型客车到广西河池市南丹县。当车行至宜州市G323线x+980M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227.04元。宜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27.04元、继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5343.75元、护理费128.25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元,合计x元。

原告程X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附页,欲证明原告受伤部位;

2、诊断证明书,欲证明原告住院时间;

3、事故认定书,欲证明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

4、收费收据,欲证明原告用去医疗费3967.34元;

5、法医鉴定费收据,欲证明原告用去鉴定费760元;

6、法医鉴定书,欲证明原告构成9级伤残并需继续治疗费2000元。

被告毛XX未书面答辩、未举证、未质证。

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程XX提供的证据1、2、3、4、5、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对证据的分析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

2009年12月21日,程XX雇请毛XX驾驶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县白芒营瓮水村到广西河池市南丹县去接新娘,双方约定租车费1200元,约定接人到白芒营瓮水家再给付车费。当该车到达宜州市,沿G323线由怀城、欧洞往宜州市方向行驶,至G323线x+980M时,由于毛XX操作不当,致使该客车翻车,造成车辆损坏,车上乘客程XX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宜州市交警大队认定:毛XX对该次事故的负全部责任;程XX等乘客对该次事故不负责任。程XX受伤后到河池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住院治疗费3667.34元;花费门诊治疗费300.7元。2010年5月6日,程XX经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为:1、左上肢骨折畸形构成轻伤并致9级伤残;2、右肺挫伤并右右肋骨骨折该次轻伤、不致伤残;3、伤后住院治疗,期间1人陪护,出院后全休4个月,予继续治疗费2000元。程XX花费法医鉴定费60元。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选择按运输合同纠纷处理本案,本案可以按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处理。原告程XX租用被告毛XX的车辆,双方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原告虽未及时给付租车费,但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形成。被告毛XX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程XX人身损害损失,被告毛XX对程XX的人身损害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项目及标准,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程XX的人身损害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3968.04元(3667.34元+300.7元);2、继续治疗费2000元;3、误工费。误工时间可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日,根据永冯鉴字[2010]X号法医鉴定意见:原告程XX伤后住院治疗,期间1人陪护,出院后全休4个月,予继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时间可以为125天。标准为42.75元/天,则125天×42.75元/天=5343.75元;4、护理费3天×42.75元/天=128.25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元/天×3天=120元;6、法医鉴定费60元。7、残疾赔偿金为4512.50元×20%×20年=x元。8、原告程XX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8项合计为:x.04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原告程XX未给付的出租车车费应当给付被告毛XX,x.04元-1200元=x.04元。被告毛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判决。依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XX赔偿原告程XX人身损害损失x.04元;

二、驳回原告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90元,由原告程XX承担190元;被告毛XX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吴木东审判员周小青

人民陪审员刘岗山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

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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