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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竹林,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侯某某。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竹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1月21日在山西省平顺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因婚前互不了解,婚后没有共同语言,更没有感情基础,生活方式不同,特别是2006年3月被告无任何理由离家不归,至今不履行夫妻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生男赵某豪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x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1月21日在山西省平顺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带有与前夫所生一子,名叫赵某豪。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差,婚后生活习惯不同、缺乏共同语言,原、被告已长期分居生活,原告坚决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书、原、被告婚前签订的协议书,以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生活,确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原、被告结婚时原告所带男孩赵某豪的抚养问题,在原、被告离婚时应由其生母原告负责抚养,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婚前协议继续对继子承担抚养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

二、原告的生子赵某豪由原告赵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爱民

代理审判员李哲青

代理审判员李存林

二00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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