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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董某某为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原告起诉书副本、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0年6月10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人介绍我与被告2007年6月8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被告在我们共同生活中,经常对我打骂。去年6月,双方即分居生活。因我们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带走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海信”47 T背投彩色电视机一台、电脑一台、四组合柜一套、茶几沙发各一套、洗衣机一台、电动车一辆、棉被四条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实,因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依据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提供了结婚证一份,证实双方婚姻关系存在。被告予以认可,本院确认其效力。

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经人介绍,原、被告2007年6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较好,未发生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矛盾。2009年6月原告离开被告家至今。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纽带,夫妻之间的相互理解、沟通是培养、巩固夫妻感情的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未发生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矛盾。在诉讼中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双方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董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南

审判员冯芳

人民陪审员杨子龙

二0一0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兰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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