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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诉被告陈XX、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XX,男。

委托代理人谢雪春,茶陵县紫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映辉,茶陵县紫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陈XX,男。

被告周XX,女。

原告刘XX诉被告陈XX、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莎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映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0年10月25日,二被告以生意资金周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每月利息3500元在当月26日支付,期限1年,但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42500元,原告特诉请法院判决二被告还本付息。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刘XX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证明二被告于2010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35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的事实。

被告陈XX、周XX庭前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刘XX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真实,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出庭质证,其不利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25日,二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某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月息3500元,利息按月每月26日给付,借款期限为一年(时间2010年10月25日至2011年10月2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催讨借款,二被告至今仅偿还了利息13500元,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原告遂诉请法院要求二被告依法偿还借款本金及未还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XX、周XX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某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应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及部分利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约定的利息每月3500元,高于银行同时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1.87%,对高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周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XX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6420元(100000元×1.87%/月×16个月-13500元=16420元);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原告刘XX承担577元,被告陈XX、周XX承担25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易莎娜

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贺杨勇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的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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