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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X路阳镇X村。2008年5月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怡、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在本区X路X村公共厕所附近,以人民币120元的价格将1包0.47克的白色粉末贩卖给吸毒人员冯某,被告人高某被当场抓获。经检验,该包白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冯某、陆某、沈某、薛某甲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明知是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高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7日起至2010年8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缴在案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燕

审判员张华

代理审判员张士雄

书记员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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