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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贾某贩卖毒品罪、聚众斗殴犯罪,乔某某贩卖毒品犯罪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男,出生于(略),汉族,个体商户(略),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押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恒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乔某某,女,出生于(略),汉族,个体商户,系贾某之某。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0年4月3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押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贩卖毒品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安山、杨明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乔某某及被告人贾某的辩护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乔某某于2010年2月初的一晚,分别以500元价格贩卖冰毒约一克给南阳市卧龙区的居民武×。另指控被告人贾某于2008年4月6日10时许,纠集王纪红、文××、姬××、王××等二十余人与刘××、刘×纠集的100余人发生大规模械斗,互殴中造成四人轻伤、两人轻微伤。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建议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贾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贾某所贩系壮阳药不是毒品,认定其贩卖毒品证据不足;另提出贾某在聚众斗殴中系被动参与,没有殴斗预谋和准备,且对方有重大过错,被告人贾某在互殴中具有防卫性质,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乔某某辩称,所卖给武×的不是毒品,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2010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南阳市卧龙区X路X号居民武×(另案处理)欲从方城县X镇X村小王庄村民王××(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王××因当时没有毒品,遂介绍武×认识了被告人贾某,武×在南阳市X路电厂附近以500元价从被告人贾某手中购买冰毒一克。

2010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武×联系被告人贾某购买毒品,贾某因不在南阳,遂让其妻子即被告人乔某某将约一克冰毒送到南阳市X路电厂附近,以500元价卖给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贾某、乔某某的原始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卖给武×冰毒的犯罪事实。

2、证人武×、王××等人的证言;证实贾某、乔某某贩卖冰毒的事实过程。

3、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应予认定。

二、聚众斗殴罪

2007年12月,湖北“宇济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在方城县城关开发“吴府龙城”工程,协议由被告人贾某供料。方城县城关居民刘××、刘×(均已判处刑罚)为和贾某争夺工地供料权,多次和贾某协商无果。于2008年4月6日上午,纠集彭×、何书韦、邱一×等一百余人,购置铁锨把、钢管等作案工具,前往“吴府龙城”与贾某一方寻滋争夺股份,意欲从中获取经济利益。被告人贾某获悉后约合王纪红(已被判处刑罚)、贾××、文××、姬××、王××(均另案处理)等二十余人,准备摄像机在“吴府龙城”应对,后发生双方械斗,被告人贾某等人分别持刀、钢管参与械斗,互殴中造成邱一×、彭×、刘×、贾某四人轻伤;邱××、贾××二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贾某供述了持刀参与械斗的犯罪事实;

2、同案人王纪红供述经被告人贾某约合参与殴斗的经过;

3、证人刘××、刘×、文××、贾××、姬××、王××、彭×、邱××、邱一×等人的证言;证实双方殴斗原因及殴斗过程等详细情况;

4、供料协议;

5、方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六、刑事技术鉴定等。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贩卖毒品、聚众斗殴致多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和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参与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乔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其原始供述和证人之某某证言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故二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证据不足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人贾某在聚众斗殴中人数多、规模大,且属持械参与,社会影响恶劣,但在犯罪中属被动地位,且殴斗对方有严重过错在先,故辩护人的该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可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六十九条之某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某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3日起至2013年10月2日止)。

二、被告人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某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0年1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孟蕴

审判员郑亚勤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张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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