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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银行诉潘某某信用卡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住所地本市X路X号。

负责人董某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卫红,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武,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某。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被告潘某某信用卡透支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佩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林卫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诉称,被告潘某某系其行长城信用卡持卡人,自2008年5月27日起,被告利用该卡透支原告资金累计6,287.13元(包括利息、滞纳金等)。该卡发生透支后,原告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潘某某归还透支款人民币6,287.13元(计算至2009年2月6日),2009年2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日0.5‰计算逾期利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双方对滞纳金计算部分约定不明为由,放弃追偿被告部分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潘某某归还透支款人民币6,278.27元(计算至2009年2月6日),2009年2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日0.5‰计算逾期利息。

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中国银行长城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及附件中国银行长城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申请办理过长城贷记卡,并愿意遵守上述协议。2、查询长城卡帐户历史明细,以证明透支金额。3、还款提醒服务情况反馈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国银行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以证明原告主体原系“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现变更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

被告潘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潘某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潘某某持卡透支原告资金后,未按贷记卡领用合约、章程的规定归还原告透支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透支款人民币6,278.27元;

二、被告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透支利息(计算公式:6,278.27元×0.5‰×自2009年2月7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天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佩鑫

书记员李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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