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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诉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

委托代理人于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住所地上海市XX路。

负责人王XX,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X诉被告上海XX银行徐汇区支行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谧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庭变更被告名称为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以下简称XX银行)。原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于XX、被告XX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09年4月18日,原告由儿子陪同上街购物,途径被告经营场所时,原告之子进入营业大厅了解贷款情况,原告久候不见其归来,亦进入大厅,被旋转门撞倒在地致伤,经被告工作人员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原告认为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对进出人员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XX银行赔偿原告陈XX医疗费62,604.46元、误工费14,450元、护理费11,52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6,67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银行辩称,被告系租借上海XX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用于营业,涉案旋转门的所有人、管理人非本案被告,且上海XX置业有限公司对旋转门已尽管理、维护职责。根据影像资料反映原告摔倒系因其自身原因所致,原告之子未尽看护职责亦有不当,且原告尚可自旋转门旁的推门进入营业大厅,因被告对原告伤害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法院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8日11时许,原告与其子上街购物,途径被告经营场所时,原告之子进入营业大厅了解贷款情况,原告等待一会后,通过旋转门进入大厅,因未及时通过被旋转门碰擦后倒地,被告工作人员陪同送往上海市XX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高血压病、骶尾部褥疮。于4月22日至5月27日收入上述医院行闭合复位+x内固定术,出院后至8月26日入上海市XX区XX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予左下肢制动、促进骨折愈合、控制血压等对症治疗。2009年10月30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作出鉴定,结论为陈XX因跌倒致左下肢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0个月、护理5个月、营养3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

审理中,被告XX银行表示涉案事故虽无过错,出于人道主义救助精神,愿意补偿原告5,000元。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处警登记表、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旋转门资料、售后服务报告、设备保养记录卡、照片、影像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XX银行应否对原告陈XX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举证、陈述,可确认事发时旋转门运行正常,原告通过旋转门未及时离开旋转翼范围,是致其被旋转翼碰擦后跌地受伤的直接原因,原告据此认为被告管理上存在不足,未尽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本院认为,首先,原告系耄耋老人,随同其子出行,对原告的行动能力应有清晰的认识,应由原告之子对原告进行照看,现原告将照看之责随意转加至他人,本院难以认同;其次,被告XX银行作为涉案旋转门的实际使用者,已保证旋转门符合国家规定、日常养护及正常使用,且事发后被告职工及时抢救受伤人员、陪同就医,被告XX银行已尽到了相应职责;综上,本院认为在涉案事故中,被告XX银行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陈XX要求被告XX银行赔偿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XX银行出于人道主义救助精神,自愿补偿5,000元,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陈XX所有的诉讼请求;

二、准予被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补偿原告陈XX5,000元。

案件受理费3,108元,减半收取计1,554元,由原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谧

书记员王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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