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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1987年2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兰友,淮滨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乙,女,1989年6月生,汉族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收案并予立案,于2010年7月14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兰友、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王某卿。双方同居后,原告让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拒不同意办理。现被告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拒不抚养亲生儿子。2010年7月4日,被告逼原告抄写她写好的一份协议,让原告同意她不承担小孩抚养费。原告不同意,被告便撕打原告,并把原告胳膊咬伤。原告认为,被告抚养小孩是法定义务,故此,特提起诉讼,要求儿子王某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付抚养费400元。

被告王某乙辩称,我同意原告抚养小孩,但我不同意每月付抚养费400元,我虽然是非农业户口,但我是一个残疾人,我没有能力支付抚养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付子女抚养费,应付多少抚养费。原告王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双方儿子王某卿的出生医学证明;二、原告本人胳膊照片3张。被告王某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抄写的分手协议书1份,该协议书系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内容是被告不承担子女抚养费。在庭审质证中,原告称该协议书是自己被逼迫抄写的,如不抄写,被告即对其撕打并将其胳膊咬伤。同时提交胳膊照片3张予以证实。2、被告本人照片1张,证明原告将其打伤的情况。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于2008年9月生一子取名王某卿。双方同居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被告又与他人同居生活。2010年7月4日,原告给被告写了一份分手协议,但原告认为该协议书是受被告逼迫所写,不是自己的真实意识表示。如不书写,被告就对其撕打并将其胳膊咬伤。原告王某甲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每月付子女抚养费400元。

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是原、被告双方的应尽义务,被告王某乙虽提交了原告抄写的分手协议书,但原告对该协议书提出了异议,被告不能就该协议书推御自己的抚养义务。原告王某甲诉求被告王某乙承担子女抚养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王某乙虽是城镇户口,但身有残疾,承担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被告的实际承受能力而定,按城镇户口标准适当减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双方儿子王某卿由原告王某甲抚养,被告王某乙自2010年7月起每月付抚养费300元至王某卿年满18周岁止。年付一次,每年的7月10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2010年7月至12月的抚养费于本判决法律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远庆

审判员丁胜明

审判员张明光

二○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赵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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