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被害)人詹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卫红,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成江、代理检察员宋冬、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卫红、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6日19时许,在武陟县X镇X村何XX家门口,魏某某与何XX因出路问题发生纠纷打架。何XX二哥詹XX、四哥詹XX闻讯赶到现场,又与魏某某发生打架。打架中,被告人魏某某持剪刀将詹XX戳伤。经法医鉴定,詹XX左侧血气胸,损伤程度为轻伤。2010年2月14日魏某某在苏州被警方抓获。提请以故意伤害罪追究魏某某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XX诉请被告人魏某某赔偿医疗费x元、误工费216元、护理费216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8000元。提供的证据有武陟县X镇卫生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计732元,武陟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计x元、武陟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套、住院证及出院证各1张。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6日19时许,在武陟县X镇X村何XX家门口,被告人魏某某与本村村民何XX因出路问题发生纠纷打架。之后,何XX二哥詹XX、四哥詹XX闻讯赶到现场,又发生争吵,魏某某持剪刀从家跑出来将詹XX戳伤。经鉴定,詹XX左侧血气胸,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被害人詹XX及其代理人吴卫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魏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詹XX陈述、詹XX证言、杜XX证言、詹XX证言、刘XX证言、詹XX证言、谢XX证言、詹XX的轻伤鉴定书及受伤部位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詹XX受伤后于2009年7月16日入住武陟县X镇卫生院治疗,次日转武陟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09年8月2日出院,在詹店镇卫生院花医疗费732元,在武陟县人民医院花医疗费x元,该事实有詹XX提供的武陟县X镇卫生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武陟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武陟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套、住院证及出院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在与他人发生争执后,持剪刀故意伤害詹XX身体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指控成立。被告人魏某某应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XX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应当赔偿詹XX医疗费x元、误工费216元、护理费216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合计x元。詹春发要求被告人魏某某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人魏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4日起至2011月8日13止)。
二、被告人魏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XX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春发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黄某明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刘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