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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洪江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高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15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洪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9日、4月27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5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伙同绥宁县男子贺占贵(已判刑)共谋以麻醉方法劫取他人财物,贺占贵遂提出洞口县一男子唐某戊作古董生意比较有钱,二人便决定抢劫此男子并商量具体实施办法。5月12日,按事前商量的计划,贺占贵以有古董生意为诱饵将唐某戊骗至洞口县城“姐妹酒家”当面洽谈,李某则以化名“X”客房内,然后将事先注入安定药物的椰子汁让唐某戊喝下。之后,唐某戊昏睡不醒,李某则趁机抢走唐某戊携带的人民币14300元、美元1000元和摩托罗拉模拟手机一台,随后逃离现场。5月17日,李某在绥宁县X镇河边分给贺占贵赃款4000元。

对上述指控事实,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贺占贵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唐某戊的陈述,证人周某、刘某己、袁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材料。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麻醉方法劫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抢劫罪及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是贺占贵提出去搞唐某戊的钱,其不是主犯。

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伙同绥宁县男子贺占贵(已判刑)共谋以麻醉方法劫取他人财物,贺占贵遂提出洞口县的唐某戊做古董生意比较有钱,二人便决定抢劫此人,并商量具体实施办法。5月12日,按事前商量的计划,贺占贵以有古董生意为诱饵将唐某戊骗至洞口县城“姐妹酒家”当面洽谈,李某则化名“X”客房内,然后将事先注入安定药物的椰子汁让唐某戊喝下。之后,唐某戊昏睡不醒,李某则趁机抢走唐某戊携带的人民币14300元、美元1000元和摩托罗拉模拟手机一台,随后逃离现场。5月17日,李某在绥宁县X镇河边分给贺占贵赃款4000元,其余赃款已被被告人李某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唐某戊的陈述:其陈述2000年5月11日贺建贵(实为贺占贵)和其联系称有古钱币出卖,于是双方约定第二天在洞口县见面。5月12日二人在洞口县城“姐妹酒家”见面,其见贺占贵的古币不值钱,便提出做美元生意比较好。当二人谈到收购美元的事时,坐在旁边的李某(化名王X)借机搭话,讲他的亲戚有美元,于是其给李某留下了手机和BP机号码。5月14日李某联系其讲他亲戚有2800美元要兑换,并约定第二天在洪江市X乡政府门口见面。5月15日其到洪江市X乡后,李某将其带到“蓝蓝酒家”的客房,然后给其一瓶椰子汁,其喝后就被迷昏,醒后发现所携带的14300元人民币、1000美元和一台手机不见了的事实及经过。

2、证人周某(系蓝蓝酒家店主)的证言:证明2000年5月15日在其店里住宿的瘦高个男人(即被害人唐某戊)被一个自称姓王的男子(即被告人李某)抢走了钱和手机。另证明姓王的男子到买了4瓶椰子汁,同时其在整理房间时发现了2个空椰子汁瓶、1个带针头的注射器、1瓶“502”胶水的情况。

3、证人易某某的证言:证明2000年5月14日有个外地男人到其女儿所开的“蓝蓝酒家”住宿,讲在这里等朋友做生意,并问其有无椰子汁卖,其告诉没有后,那男子到外面买了4瓶椰子汁回来。5月15日他等到唐某戊后就回了房间,过了半个小时后就出来走了,下午5时许唐某戊出来讲他的钱和手机被抢了,于是其陪同唐某戊到派出所报案。另证明那男子脸上贴了一块膏布的情况。

4、证人刘某己(姐妹酒家店主)的证言:证明其在2000年5月的一天,有3个男子到其店里呷饭,其中一个吃了一碗面,一个吃了一碗便饭,他们谈了什么就记不起来了的情况。

5、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2000年5月的一天,其在洞口县中医院边的一个小吃店门口碰到唐某戊,他拿了一个铜钱给其看,其一看是黄铜的,便讲分文不值。同时证明当时同唐某戊在一起的还有两个人,其中一个约40多岁的脸右边贴有一块膏布的情况。

6、证人袁某某(系贺占贵妻子)的证言:证明2000年5月11日贺占贵讲到洞口县唐某戊那里去,贺占贵打算把古董卖给唐某戊。另证明贺占贵和李某是朋友,其小孩的学费在开学时是学校的老师垫着,后来是贺占贵到交了的情况。

7、同案犯贺占贵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认2000年5月上旬的一天,李某与其商量用特效药物劫取他人财物,其遂提出洞口县的唐某戊做古董生意比较有钱,二人便决定抢劫此人,并商量具体实施办法。5月12日,按事前商量的计划,其以有古董生意为诱饵将唐某戊骗至洞口县城的“姐妹酒家”当面洽谈,李某则化名“X”借机搭讪并谎称有美元可以兑换,唐某戊信以为真遂相互留下联系方式。5月17日,李某在绥宁县X镇河边分给其赃款4000元,其用该款给小孩交纳了学费的事实与经过。

8、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认2000年5月上旬的一天,其与贺占贵商量以麻醉方法劫取他人财物,贺占贵提出洞口县的唐某戊做古董生意比较有钱,二人便决定抢劫此人,并商量具体实施办法。5月12日,按事前商量的计划,贺占贵以有古董生意为诱饵将唐某戊骗至洞口县城的“姐妹酒家”当面洽谈,其化名“X”客房内,然后将事先注入安定药物的椰子汁让唐某戊喝下。之后,唐某戊昏睡不醒,其趁机抢走唐某戊携带的人民币14300元、美元1000元和摩托罗拉模拟手机一台,随后逃离现场。5月17日,其在绥宁县X镇河边分给贺占贵赃款4000元的事实与经过。

9、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本抢劫的案发现场位于洪江市X乡“蓝蓝酒家”内,及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

10、提取笔录:证明从案发现场提取1个带针头的注射器、1瓶“502”胶水、2个“椰树”牌天然椰子汁空瓶的情况。

11、辨认笔录:经证人易某某对7张不同男子免寇照片的辨认,指认出X号照片男子即李某是2000年5月15日在“蓝蓝酒家”抢劫的人。

12、鉴定结论:证明从案发现场提取的注射器和椰子汁内均检出安定药物成分。

13、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贺占贵已被判刑的事实,以及所认定的事实与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

14、归案说明:证明被告人潜逃多年后,于2011年12月15日被抓获的情况。

15、常住人口信息:证明了被告人李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麻醉方法劫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某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系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辩称是贺占贵提出去搞唐某戊的钱,其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的刑期从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24年6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某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安华

人民陪审员谢方雄

人民陪审员黄明华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杨茜婷

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某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某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某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某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某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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