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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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丁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洪江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31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12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1日、4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丁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庭审判过程中,检察人员因发现该公诉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分别于2012年1月13日、3月14日建议对该案延期审理,本院先后于2012年1月18日、3月15日决定,对该案两次分别延期审理一个月。在补充侦查完毕后,洪江市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2年2月15日、4月15日提请对该案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于2012年2月18日、4月15日决定,对被告人周某丁故意伤害一案恢复法庭审理,并重新计算审理期限。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丁和洪江籍男子龙本良(在逃)在洪江市X镇黄花坪苏某经营的蒸补轮胎店门外碰到被害人申幼生,因龙本良认为其老婆蒋XX与申幼生之间有不正当男女某系而对申幼生心生怨恨,因此双方在此地便发生冲突。被告人周某丁伙同龙本良将申幼生追赶至该轮胎店内木架与轮胎形成的狭小过道中。然后龙本良在前与申幼生殴打,被告人周某丁则随手拾起一根铁撬棍站在后面并还朝申幼生方向挥打了两棍。被害人申幼生被打伤后,被告人周某丁又随手拾起一板凳朝申幼生方向砸去,之后便伙同龙本良一起逃离了现场。被害人申幼生随即被送往院进行抢救,2011年5月30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被检验人申幼生系脾、左某破裂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

对上述指控事实,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周某丁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苏某、伍某戊、左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鉴定结论,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该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丁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死亡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周某丁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丁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七条。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丁对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及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他在犯罪后,经亲友规劝,且在亲属来怀化接他,他准备去公安机关投案时被抓获的,应认定其有自首情节,请求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丁和同案犯龙本良(另案处理)系朋友关系。2011年5月28日下午5时许,两人应邀参加了另一朋友在洪江市X镇一餐馆举办的生日宴会,席间均喝了不少酒。宴会后,龙本良在安江镇街上碰见与其已离婚的妻子蒋桃黄(两人仍同居在一起),龙本良要蒋XX讲清楚她与申幼生之间的不正当男女某系,为此,两人发生争吵。因龙本良认为蒋XX与被害人申幼生有不正当男女某系,是申幼生导致其夫妻离婚,为此对申幼生怀恨在心,并多次与蒋XX、申幼生发生口角。当晚8时许,龙本良经人劝解,停止与蒋XX的争吵,走路返回其与蒋桃黄的租住屋。被告人周某丁见龙本良喝酒较多便送其回屋,两人步行且在途径安江镇黄花坪苏某经营的蒸补轮胎店时,龙本良发现了站在店外马路边的申幼生,于是冲上前去对申幼生进行殴打。申幼生被打后,转身用脚踢龙本良。龙本良随即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向申幼生。被告人周某丁见龙本良与申幼生打起来后,担心龙本良吃亏,于是也冲上前去帮忙。申幼生被刺后转身跑进蒸补轮胎店内木架与轮胎形成的狭小过道中。因该过道尽头是死角,被告人周某丁与龙本良追赶至此后,申幼生又转身与龙本良扭打在一起,龙本良便持水果刀朝申幼生身上乱刺。被告人周某丁则随手拾起一根铁撬棍,站在龙本良身后朝申幼生打去,店老板发现后,从被告人周某丁手中夺下了铁撬棍。申幼生被刺受伤倒地后,龙本良转身喊被告人周某丁一起逃跑,被告人周某丁在逃跑时,还随手拾起一板凳朝申幼生方向砸去,该板凳被店老板拦了一下之后,砸在店内一轮胎上。被告人周某丁和龙本良逃离现场后,申幼生随即被送往医院抢救,2011年5月30日,申幼生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申幼生系脾、左某破裂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丁和龙本良逃离现场后,连夜租车逃往怀化。当晚在怀化一旅馆住宿时,被告人周某丁还问龙本良,他朝申幼生打了一棍,有没有打在龙本良身上。龙本良说没有。第二天退房时,龙本良对被告人周某丁说,这件事和他没什么关系,要被告人周某丁回家。5月29日下午,被告人周某丁回到安江镇自己的家中,但是不敢出门。第二天下午,被告人周某丁又坐朋友的摩托车来到怀化。在路上,被告人周某丁接到其多位亲属规劝其向公安机关投案的电话,被告人周某丁明确表示同意投案,并约定其亲属在怀化杨村见面。随后,由被告人周某丁的姨父开车,并和被告人周某丁的父母、姑某、女某等人前往怀化杨村,去接被告人周某丁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周某丁在准备去投案并与朋友在怀化芷江路见面时,被赶到的公安民警抓获。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丁通过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20000元,被害人亲属收到赔偿款后,表示不再对被告人周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苏某某证言:证明在2011年5月28日晚8时许,他在自己开的蒸补轮胎店内做事,突然听到隔壁店子门口的人行道上有人打架,开始以为有人闹着玩。还没等他反应过来,被打的那个人就被另两个人追到他的店子里,在店内木架与轮胎形成的狭小过道中,被追的那个人倒在地面上,他看见追在前面的男子弯着腰,手有捅的动作。追在后面的男子则扬起手,手里拿起他店里的铁撬棍,他将铁撬棍抢下后,就劝他们不要打了。过了一会,追赶的两名男子就走了出来,在店门口,扬起铁撬棍的男子拿起门口的凳子想砸进去,被他拦了一下之后,砸在店内一轮胎上。他走进过道后,看见申幼生浑身是血,并试图从地上爬起来;

2、证人伍某己证言:证明在2011年5月28日晚8时许,他与合伙人申幼生在安江镇黄花坪一轮胎店门口聊天,等着为货车修理轮胎。这时,他发现龙本良和一个年轻男子飞快跑到申幼生的身后,用拳头殴打申幼生,那个年轻男子还捡了一根铁撬棍。申幼生随即跑进了隔壁的蒸补轮胎店,龙本良和那个年轻男子跟着追了进去。申幼生跑到店内角落因无退路,便转过身来,龙本良便朝申幼生身上扑去。那个年轻男子就用铁撬棍,站在龙本良身后朝申幼生打了两下。年轻男子的铁撬棍后面被店老板抢了过去,龙本良则压在申幼生身上继续殴打。过了半分钟,龙本良和那个年轻男子便跑了,他发现龙本良的衣服上沾有许多血;

3、证人左某某的证言:证明在2011年5月28日晚8时许,申幼生和伍某戊来到他在安江镇黄花坪的轮胎店修理轮胎。申幼生和伍某戊就站在店门口的马路边闲聊。当他从店内拿工具出来时,看见两个男子,其中一个男子手里拿了一把刀,申幼生看见后转身就跑,那两个男子就在后面追,申幼生跑进了隔壁蒸补轮胎店内的过道。因过道前方不能通行,龙本良追上后,拿着刀子便朝申幼生的身上刺。那个年轻男子追上后,不知从什么地方拿起一根铁撬棍,并朝申幼生的身上打去。申幼生被刺后,倒在过道的地上。随后,龙本良和那个年轻男子就逃离了现场;

4、证人蒋XX的证言:证明她因与申幼生有不正当男女某系,于2011年5月3日与龙本良离婚,但两人仍同住在一起。此后,龙本良警告申幼生不要和蒋XX来往或通电话。但龙本良发现他们仍有联系。2011年5月28日下午2时许,她和龙本良又为此事而争吵,她还被龙本良打了一顿。下午5时许,龙本良对她说有朋友生日晚上外出吃饭。约在当晚7时30分许,她又在安江街上与龙本良发生争吵,经人劝开后,见龙本良往安江黄花坪方向走了。她碰见一个朋友说了一会儿话,就接到龙本良的电话,说他把申幼生弄掉了;

5、证人唐某、周某庚、汤某、周某辛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周某丁在作案后,公安民警于2011年5月30日先后找到他们,要他们协助公安机关规劝周某丁归案。随后,他们通过拨打盖盖(蒋明隆,外号“X”)的电话,联系到了周某丁,同时将盖盖的电话号码告诉了公安民警。通过电话规劝,周某丁明确表示愿意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和家人约好在怀化杨村见面,然后去公安机关投案。当天下午,由周某丁的姨父唐某开车,周某丁的父母、姑某、女某一同前往怀化杨村X村等了几十分钟后,公安民警打电话告诉他们,说周某丁已被抓获了;

6、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明本故意伤害案的案发现场,位于洪江市X镇黄花坪苏某经营的蒸补轮胎店,以及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等;

7、提取笔录、物证照片:证明被告人周某丁伙同龙本良伤害申幼生时,所使用的犯罪工具,即铁撬棍一根,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提取的事实;

8、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明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申幼生致命性损伤位于左某部,损伤致腹腔内脏器脾脏、肾脏破裂,引发致命性大出血,全某多器官多系统功能衰竭而死亡。头后枕部损伤,因切开头皮,头皮下无出血,颅骨无骨折,该损伤为非致命伤。鉴定意见为申幼生系脾、左某破裂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9、同案犯龙本良的供述与辩解:他供述了2011年5月28日(下午2时许),他和已离婚(还同居在一起)的妻子蒋XX,在他们共同租住的房间内,因蒋桃黄和申幼生之间的不正当男女某系而发生了争吵,他还打了蒋XX。当天下午5时许,他应邀并和周某丁等人参加了另一朋友的生日宴会,席间他喝了不少酒。宴会后,他在安江镇街上又碰见了蒋XX,他要蒋XX就自己与申幼生之间的不正当男女某系讲清楚。为此,两人发生争吵。当晚8时许,经人劝解后,他走路回其与蒋XX的租住屋,准备拿自己的东西去宾馆开房住。当他走过安江金州宾馆时,听身后有人说,“要周某丁跟着,不要出事”。在他经过安江汽车东站时,发现周某丁在后面跟着。当两人步行且将经过安江镇黄花坪苏某经营的蒸补轮胎店时,他发现了站在店外马路边的申幼生,于是他冲上前去对申幼生进行殴打。申幼生被打后,转身用脚来踢他。他随即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向申幼生的腹部。申幼生被刺后,转身跑进蒸补轮胎店内的过道中。他追上后,又和申幼生扭打在一起,并持水果刀朝申幼生身上刺。在店老板喊不要在店子里打架时,他转身往店外跑。发现周某丁拿起一板凳朝申幼生方向丢去,但该板凳砸在店内一轮胎上。随后,他和周某丁逃离现场。当晚他们在怀化一旅馆住宿时,周某丁还问他,其(用铁撬棍)朝申幼生打了一棍,有没有打在他的身上,他跟周某丁说好像没有打在他身上;

10、被告人周某丁的供述与辩解:他供认在2011年5月28日下午5时许,与龙本良应邀参加了另一朋友在洪江市X镇一餐馆举办的生日宴会,席间均喝了不少酒。宴会后的当晚8时许,他见龙本良喝酒较多便送其回家,两人步行且在途径安江镇黄花坪苏某经营的蒸补轮胎店时,龙本良发现了站在店外马路边的申幼生,于是冲上前去对申幼生进行殴打。他担心龙本良吃亏,于是也冲上前去帮忙。在申幼生跑进蒸补轮胎店内过道中,且转身与龙本良扭打在一起时,他便随手拾起一根铁撬棍,站在龙本良身后朝申幼生打去,铁撬棍随后被人夺走。申幼生倒地后,龙本良转身逃跑时说,其已经捅了人了,他跟着龙本良逃跑时,还随手拾起一板凳朝申幼生方向砸去,并砸在店内一轮胎上。被告人周某丁还供认,他在接到亲属的电话后,明确表示愿向公安机关投案,并约定与亲属在怀化杨村见面,他在归案途中并与朋友在怀化芷江路见面时,被赶到的公安民警抓获;

11、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明公安机关在查明周某丁系犯罪嫌疑人后,于2011年5月30日找到了周某丁的姨父、母某、女某等亲属,并要求他们规劝周某丁向公安机关投案,周某丁在接到其亲属的电话后,明确表示愿向公安机关投案。当天下午5时许,周某丁在归案途中并与朋友在怀化芷江路见面时,被赶到的公安民警抓获等事实经过;

12、户籍信息资料:证明了被告人周某丁的出生日期等身份情况;

13、收条:证明被告人周某丁已通过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0000元整,被害人亲属收到赔偿款后,表示不再对被告人周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丁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并致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丁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丁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周某丁在犯罪后,经其亲友规劝,明确表示愿意向公安机关投案,且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即其与亲属约定了会面地点,其亲属也已赶到约定地点等候接他,其在归案途中会见朋友时被公安机关捕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周某丁归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认定为自首,对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丁通过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也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因被害人的过错引发犯罪,可酌情考虑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丁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丁辩称,他在犯罪后,经亲友规劝,且在亲属来怀化接他,他准备去公安机关投案时被抓获,应认定其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某丁的刑期从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某丁怀

审判员唐某

人民陪审员李朝友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锡勇

附:一、本判决书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二、本判决书所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条文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X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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