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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董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成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9日被濮阳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二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于2010年12月29日凌晨零时许,伙同另外二人(姓名不详、在逃)预谋后,窜至濮阳市濮范高速三标段搅拌站,由其中一人翻墙进入搅拌站内盗窃螺纹钢,另一人站在墙上将盗窃的螺纹钢运至墙外,被告人董某在墙外负责将传输出来的螺纹钢搬出放在墙外的麦地里。后被搅拌站工作人员发现,被告人董某被当场抓获,另外二人逃走。至此9根螺纹钢已被运至麦地,4根螺纹钢尚在墙头未运出,所盗螺纹钢当场由搅拌站工作人员拉走。经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13根螺纹钢价值157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肖XX陈述,证人杨某、张某X、苏某、张某证言,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濮阳市公安局孟轲派出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清丰县公安局双庙派出所证明,濮阳市公安局孟轲派出所现场照片、抓获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在盗窃过程中,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部分物品未被盗走,系犯罪未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董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螺纹钢已追回,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八月九日起至二○一一年十月十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仲伟丽

二○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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