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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济源市下冶镇关窑村民委委会与被上诉人程某某、郑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兴,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济源市X镇X村民委委会(以下简称“关窑村委”)与被上诉人程某某、郑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程某某、郑某某于2009年12月24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程某某、郑某某与下冶镇X村民委员会所签订的林业队承包经营合同有效,并要求继续履行。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关窑村委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4月30日,程某某、郑某某与关窑村委签订《关窑村林业队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约定将关窑村原林队承包给程某某、郑某某经营,经营时间为2007年5月1日至2067年5月1日;承包金一年一交,每年408元,于每年的五月底前交清,逾期不交,合同作废;现有林木作价400元归程某某、郑某某所有。合同签订后,程某某、郑某某分别于2007年4月15日、2008年12月8日向关窑村委交纳承包金共1200元,于2007年4月1日向关窑村委交纳林木作价款400元。2009年7月14日,关窑村X村组干部、党员、代表参加的会议,认为程某某、郑某某对承包地未认真管理,给关窑村委造成了损失,讨论通过了将所承包经营的林地收回、合同作废的决定,并于2009年7月16日以通知形式将该决定告知程某某。

原审法院认为:关窑村委与程某某等二人2007年签订的《关窑村林业队承包经营合同书》时,双方均出于自愿,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合法性应当予以认定。虽然关窑村委经会议研究决定解除该协议,且对程某某发出了解除通知,但该行为均系关窑村委要求单方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不能直接产生解除承包合同的法律后果,故对关窑村委认为合同已经解除的辩称理由,该院不予支持;关窑村委、程某某、郑某某应继续履行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程某某、郑某某与关窑村委于2007年4月30日签订的《关窑村林队承包经营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关窑村委负担。

关窑村委上诉称:程某某、郑某某存在严重违约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关窑村委不能实现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得到每年的退耕还林补助;关窑村委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巩固退耕还林成果,改善生态环境,而程某某、郑某某承包后,放弃保护,任人砍伐,导致数目大量流失;关窑村委依据合同法解除合同已经履行了法定程某,向程某某、郑某某发出了解除通知,依法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郑某某、程某某的诉讼请求。

程某某、郑某某辩称:答辩人在履行合同过程某并没有违约行为,一审法院支持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窑村委在二审提供如下:照片4张,以证明退耕还林地未植树木;程某某、郑某某质证认为,该四张照片中有3张是同一地块的,因没有远景,其不知是否是其承包的地。

程某某、郑某某提供证据如下:1、照片12张,其中11张是承包范围内的林坡地,1张是退耕还林地,证明并不是关窑村委说的没有种植树木;2、录音证据,录的是会计张来又的音,证明2007年、2008年村委已经领到退耕还林补助款,说明退耕还林地验收合格。关窑村委质证认为: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退耕还林地没有树,我们2007年栽过一次树,2007年补助领了,2008年领了一半,验收14亩合格。

本院认证如下:对关窑村委提供的四张照片以及程某某、郑某某所提供的照片的证据效力,需与现场实貌印证后才能进行确认;对于程某某、郑某某提供的录音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关窑村委认为程某某、郑某某违约,导致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从而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向程某某、郑某某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合同自通知到达程某某、郑某某时解除。程某某、郑某某在收到解除合同的通知后,如果认为关窑村委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不符合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不同意解除合同的,其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而本案中,程某某、郑某某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是请求依法判决程某某、郑某某与下冶镇X村民委员会所签订的林业队承包经营合同有效,并要求继续履行;该诉讼请求明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为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已经生效不存在争议,但能否继续履行合同则取决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能否解除合同。综上,程某某、郑某某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程某某、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程某某、郑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程某某、郑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智忠

审判员姬于卫

审判员董慧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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