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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诉贾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邵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被告贾某。

被告黄某乙。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尹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该公司职员。

上述原告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第一被告、第一、二、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5日12时40分,第一被告驾驶轿车,沿本区杭州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龙胜路口时,与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0年1月6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同月18日出具鉴定结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4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0,48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459元、误工费3,840元、残疾赔偿金40,012.5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施救费、停车费310元、车辆修理费200元等合计64,706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以上合计67,70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元,还应赔偿64,706元。诉讼中,原告放弃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

第一、二、四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第一被告系第四被告员工,在本起事故中系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由第四被告承担。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是原告撞到了第一被告的车辆上,原告也应承担部分事故责任。事发后,第一被告垫付原告救护车费90元、医疗费977.50元、支付现金3,000元,合计4,067.50元。赔偿项目中,鉴定费过高;停车费、施救费不同意承担;其他最终表示同意第三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被告书面答辩称,请求法院对事故的事实责任、交强险的保单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调查认定,在认定上述事实的基础上,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赔偿项目中,医疗费由法院核定后,剔除非医保部分,其中原告治疗自身糖尿病的药物共358.04元应剔除;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扣除医疗费中的伙食费187元;残疾赔偿金,请法院核定原告的户籍性质,其赔偿年限为14年,系数为10%;误工费,原告已超过60周某,且未提供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不认可;护理费认可每天30元;交通费请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物损,原告未提供修理费发票,不予认可;鉴定费、停车施救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实属实。事发后,第一被告垫付原告救护车费90元、医疗费977.50元、支付现金3,000元,合计4,067.50元。

又查明:轿车的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第一被告驾驶该车辆系为第四被告工作的职务行为,第二被告作为该车辆的被保险人,向第三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28日至2010年5月27日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停车费单据、鉴定书、车辆损失确认书、保险单、收条、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因此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一被告全部承担。由于第一被告系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由第四被告承担。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应与第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0,484.50元,被告对其中的非医保部分及关于治疗糖尿病的费用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治疗所花费用均系因本次事故受伤引起治疗的合理必需支出,均应予支持,故医疗费本院凭据予以确认,扣除其中的伙食费187元后为10,297.50元。第一被告垫付原告救护车费90元、医疗费977.50元,合计1,067.50元(发票在第一被告处),原告无异议,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医疗费合计11,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按规定每天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酌定每天30元,根据鉴定结论计算1个月为900元。以上原告损失合计12,665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10,000元;余额2,665元由第四被告承担。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人口,且构成十级伤残,定残时已满65周某,故本院采纳被告的辩解意见计算14年,按规定计算为26,675元/年×14年×10%=37,345元;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要求按照每月1,459元,根据鉴定结论计算1个月为1,459元,本院认为该标准未超过本市居民服务业职工年收入17,582元的平均工资标准,故予以支持;误工费,因原告已达退休年龄,被告不认可,且原告也未提供其相关误工损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时间、次数,结合其提供的有效票据酌情支持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予以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合计43,924元,因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均由第三被告直接赔付。车辆修理费200元,原告未提供修理费票据,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第三被告出具的定损单,可以确定原告的车辆在本起事故中已造成实际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因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由第三被告直接赔付。至于鉴定费1,600元,施救费、停车费310元,合计1,910元,系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因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由第四被告承担。综上,第四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4,575元,扣除已支付的4,067.50元,还应赔偿507.50元;第三被告应赔偿原告54,124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507.50元;

二、被告黄某乙对被告上海某公司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54,124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1元,由原告负担89元、第二、四被告负担582元。第二、四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宝勇

书记员郇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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