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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X与被告刘XX物某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X,男,1965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X学校职工,住西安市X区XXX路X号X号楼X层X座。

被告:刘XX,男,1969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X区XXX路X号X号楼X层X座。

原告谢X与被告刘XX物某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晓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及被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X诉称,2008年7月1日,原告将西安市X区XXX路X号X号楼X层X座住宅楼房一套出租给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租金1800元,出租期限至2011年10月1日,租期已满,被告至今未腾房,现要求被告腾房并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租金8455元及取暖费1230元。

被告刘XX辩称,其承租原告房屋时交押金10000元,2011年6月支付原告27000元,房租已交至2012年7月1日,原告收到押金及一年租金未出具收据。自2011年10月1日起,其要求原告退还押金及多支付的房租,原告不予退还,因此,其未将房屋腾交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日,被告租住原告在西安市X区XXX路X号X号楼X层X座住宅楼房一套,双方口头约定,月租金1800元。2011年6月,被告向原告支付房租及物某、暖气费27000元,2011年10月,原告要求被告腾房,被告以原告未退还押金10000元及多收房租未退还拒绝腾房。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证人胡某、任某、孙某证言等证据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租住原告房屋,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关系并要求被告腾房,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租金8455元及取暖费1230元,鉴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押金10000元及房租、物某、暖气费27000元,本案被告并未提出反诉,被告现已另行立案主张权利,双方就此纠纷可另案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XX将西安市X区XXX路X号X号楼X层X座住宅楼房一套腾交原告谢X。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7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晓齐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房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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