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永中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道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道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审理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万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作出(2011)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万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6日在道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州市人民检察院委派代理检察员王好英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1月8日14时许,原审被告人万某在道县X镇金通院内以70元价格将0.2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罗某。当日傍晚,被告人万某在道县X镇金通院内以40元价格将0.1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刘香某。同年1月9日9时许,被告人万某在道县X镇金富宾馆X房间以40元价格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刘香某。当日9时许,被告人万某在道县X镇X街天意宾馆X房间以70元价格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罗某。当日11时许,公安机关在道县X镇X街一小执行所被告人万某包住的X房间将被告人万某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搜出8包海洛因,共计4.85克。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万某供述,2011年1月8日、1月9日先后两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刘香某、罗某吸食的事实。
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刘香某证明自己分别两次向万某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事实。
3、现场勘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万某临时住所搜查出毒品海洛因等有关情况。
4、鉴定结论及收缴收据,证明从万某临时住处搜出的毒品海洛因含有海洛因成分,并将毒品海洛因予以收缴等情况。
5、通讯记录,万某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的通话记录。
6、抓获经过,证明万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
7、户籍证明,证明万某的基本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万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万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万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万某不服,以“2011年1月8日14时许,我没有卖毒品给谁。同月9日9时许,我不是将毒品卖给刘香某,而是与他同吸。我只卖给刘香某、罗某毒品各一次,并非多次贩卖。刘香某与罗某同居多年,他们的证言不可采信。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罚金过高”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判,给予其从轻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万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吸食,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万某上诉提出“2011年1月8日14时许,我没有卖毒品给谁。同月9日9时许,我不是将毒品卖给刘香某,而是与他同吸。我只卖给刘香某、罗某毒品各一次,并非多次贩卖。刘香某与罗某同居多年,他们的证言不可采信。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罚金过高”的理由,经查,与客观事实不符,因对其的犯罪事实有自己的供述和吸毒购买者的证言及相关证据证实,吸毒人员的相互关系并不影响证言的真实性。上诉人万某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上诉人万某上诉提出所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卢勇
审判员宋楷贵
审判员吴斌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钟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