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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慈利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

委托代理人罗伯红,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又名谷X,男。

委托代理人李文华,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诉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际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林某于1998年9月在慈利县一职中读书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2年4月在慈利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男方到女方家落户。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起名张某,现在校读书。原、被告婚后前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常发生矛盾,双方自2011年8月起分居至今。2011年11月,原告张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林某离婚。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24英寸彩电1台、高组合柜1套、矮组合柜1套、高低床1张、4铺4盖、踏花被1床、21英寸彩电1台、摩托车1台、餐桌1张、水泥塔1块、移印机5台及超声波机1台;婚后双方共同欠桑植县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3万元,欠谷某某2.6万元,欠张某3000元。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张某与被告林某离婚;

二、婚生子张某由被告林某直接抚养至成年,被告林某自愿全部负担小孩的生活教育费。但小孩张某仍是父母双方之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在被告林某抚养小孩期间,原告享有探望权;

三、双方婚后共同财产,被告林某分得:摩托车1台、移印机5台及超声波机1台,其余婚后共同财产归原告张某所有;

四、婚后共同债务,欠桑植县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3万元和欠谷某某2.6万元,由被告林某负责偿还,欠张某3000元,由原告张某负责偿还。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张某自愿全部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时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际忠

二0一二年元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黎洪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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