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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因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钱兴国,夏邑县司法局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谢宗峰,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因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兴国、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宗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0年10月2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张某佳、一女张某滢。由于原、被告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另外婆媳关系也不融洽。2009年春天,原告因不能忍受被告的打骂,一气之下外出,二人分居至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女儿张某滢,被告抚养儿子张某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很好,且生育两个子女,不同意离婚。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2011年8月24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张某江、彭某、郭小根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婚后生育两个孩子。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如下异议:

三证人没有到庭,也没有身份证明,无法核实,所以不能作为本案案件的证据使用。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认证及庭审陈某情况,对原告有异议的证据综合分析判断如下: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

证人张某江、彭某、郭小根均系被告的邻居,证言之间相互印证,且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故对此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某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0年,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0年农历9月份,原、被告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2002年10月20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二个子女,长子张某佳(X年X月X日出生)、长女张某莹(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是很好的,原、被告结婚共同生活将近九年,且生育一子一女,可见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虽然因家庭琐事闹些矛盾,但是只要双方能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在处理共同生活中发生的各种情况时通过真诚地协商和及时地沟通,多进行思想和感情的交流,彼此珍惜夫妻感情,和睦相处,双方的感情还是能够改善的。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陈某与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起诉时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杰

审判员高战良

代理审判员李俊峰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沙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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