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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梅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梅某甲,又名梅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1998年12月30日被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10月17日因本案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执行逮捕。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甲年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梦先、被告人梅某甲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27日晚9时许,梅某甲年因怀疑其妻尹某某与被害人邢华松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便与王某商议准备殴打邢华松。被告人梅某甲年伙同梅某甲年、王某、梅某乙、梅某甲(该四某已判处刑罚)、梅某甲年,持头盔、砖块到原驻马店市X区)橡林乡X村西园家俱厂门前将邢华松打倒在地。邢华松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梅某甲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共犯王某、梅某乙等人供述、证人徐某某等人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共犯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甲年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梅某甲年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梅某甲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21年10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峰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殷长河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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