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王某海,重庆市彭水县东门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周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左峰,重庆绿荫(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周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海、被告周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邻居,2008年4月9日原告在地里劳作的时候,因小孩读书的事与被告发生口角,双方争吵后,被告先用农具殴打原告,继而双方发生抓扯,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在连湖镇卫生院住院,因无钱继续治疗出院,门诊随访几天后仍感不适,于同年6月8日继续入院治疗,伤情好转后就出院,现仍在门诊随访中。原告认为,被告故意致伤原告的行为已违反了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现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3元。
被告周某某辩称:一、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二、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且系邻居,双方均有一子在同一学校同一班级读书,且曾互为同桌,后原告王某某之子在班级调整座位时被调整到较为靠后的位置。2008年4月9日下午,被告周某某在自家住房附近的菜地里挖土,原告则在自家附近割草,双方相隔不远,原告王某某对被告周某某骂道:“周某某,你心好烂,我娃儿在学校坐的头几排,你要去给老师说坏话,把我儿子弄到后头去了”,被告便回骂原告,双方即对骂起来,并在被告屋前的菜地里发生抓扯、扭打。在抓扯中,双方均互相抓住对方的头发对骂,后经旁人相劝拖架才将二人分开。
当日下午19时许,原告王某某入住彭水县X镇卫生院(以下简称连湖卫生院),入院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伤;2、外伤性颅内压增高;3、脑震荡。原告住院治疗5天后于2008年4月14日自动出院,花去医疗费1055.6元。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对该项事实及费用均予以认可。
2008年4月14日,原告去往黔江区做CT检查花去费用200元。原告王某某称其于同年4月15日至4月29日期间均在彭水县X乡X村卫生室(以下简称乔竹卫生室)购药治疗,花去费用共计4215元。并称其于4月20日、4月25日、4月27日、4月29日、5月1日、5月3日、5月5日多次在彭水县X乡卫生院(以下简称石柳卫生院)购药治疗,花去费用共计319.6元。经审查,均无相应费用收据,而只有处方笺上的收费栏记录了费用,但所有处方笺的盖章均重复而不能辩明盖章单位,另外,4月29日、5月1日、5月3日的处方笺上的日期有涂改的痕迹。后又于同年6月8日再次入住连湖卫生院,入、出院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后于6月13日好转出院,花去医疗费858.1元,医药费收据是于同年8月6日出据,且收据上记录的出院日期是6月11日,共计住院4天。同年7月28日,原告王某某于连湖卫生院购药花去费用102元,费用收据上的收款日期上有涂改的痕迹。同年8月18日,原告在彭水县民族医疗保健中心(以下简称保健中心)作脑电图花去费用120元,处方笺上记明“司法鉴定”字样。
原告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举示的其诉讼请求的“人身损害赔偿计算表”载明为:一、医疗费6768.3元(连湖镇卫生院1913.7元;石柳乡乔竹卫生室4215元;石柳乡卫生院319.6元;医疗中心320元);二、鉴定费550元(原告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放弃此项请求);三、交通费100元;四、误工费30元/天×25天=75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11天=132元;六、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合计x.3元。
另查明,2008年5月13日,被告周某某因“将王某某打伤”一事被彭水县公安局给予罚款二百元的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人王XX、龙XX、王X的证言,有连湖卫生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及医疗发票,石柳卫生院的处方笺,乔竹卫生室的处方笺及收据,CT费用收据,保健中心的脑电图、处方笺及费用收据,人身损害赔偿计算表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称其于2008年4月9日至2008年4月14日入住连湖卫生院共计5天,花去医疗费用1055.6元,并举示了连湖卫生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证及费用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客观属实,被告亦予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称其于2008年4月14日去往黔江区做CT检查花去费用200元,并举示了CT检查费用收据予以证明,结合原告在连湖卫生院的入院诊断分析,本院认为该项费用客观合理,当予认定;原告王某某称其于同年4月15日至4月29日期间均在乔竹卫生室购药治疗,花去费用共计4215元,并于4月20日、4月25日、4月27日、4月29日、5月1日、5月3日、5月5日多次在石柳卫生院购药治疗,花去费用共计319.6元。针对这两项请求,原告王某某举示了石柳卫生院的处方笺及乔竹卫生室的处方笺及收据两组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对证据的审查,原告王某某在石柳卫生院的购药花费均无相应费用收据,而只有处方笺上的收费栏记录了费用,但所有处方笺的盖章均有重复且不能辩明盖章单位,另外,4月29日、5月1日、5月3日的处方笺上的日期有涂改的痕迹,且原告在乔竹卫生室及石柳卫生院购药的时间存在交叉,自相矛盾、不合理,即这两组证据的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某某称其于同年6月8日再次入住连湖卫生院,后于6月13日好转出院,花去医疗费858.1元,并举示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及医药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审查,原告举示的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均显示其住院期间为2008年6月8日至2008年6月13日,但相应的医药费收据则显示住院期时间为2008年6月8日至2008年6月11日,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故该组证据亦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其于同年7月28日在连湖卫生院购药花去费用102元,8月18日在保健中心作脑电图花去费用120元,并举示了费用收据及处方笺等证据予以证明,通过本院对证据的审查,7月28日的费用收据上的收款日期有涂改的痕迹,故缺乏真实性,而8月18日的处方笺上载有“司法鉴定”字样,加之这两次费用支出时间与受伤时间相隔较远,本院认为其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亦不予采信;原告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放弃鉴定费550元这项请求,系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这项请求不予支持。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的人身受到不法侵害,理应得到赔偿。通过本院对本案证据的采信及对事实的上述认定,原告王某某的损害范围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255.6元,即原告于2008年4月9日至2008年4月14日入住连湖卫生院花去的医疗费用1055.6元及其于2008年4月14日去往黔江区做CT检查花去的费用200元;2、交通费。因本院仅对原告于2008年4月9日至14日入住连湖卫生院及其于同年4月14日去往黔江区做CT检查这两项事实予以认定,且原告系连湖镇村民,故其交通费本院仅考虑去往黔江区做CT检查的交通费。原告并未对其请求的交通费提交相应发票予以证明,鉴于事实确实存在,结合客观所需,本院酌情考虑交通费40元;3、误工费。原告请求的每天30元并未超过当地的平均收入水平,本院予以支持,误工天数应为原告于2008年4月9日至2008年4月14日入住连湖卫生院5天及其于2008年4月14日去往黔江区做CT检查1天,共计6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0元/天×6天=180元;4、护理费亦应为30元/天×6天=1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的每天12元并未超过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因其住院天数为5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元/天×5天=60元;上述费用共计1715.6元。
本案中,原告王某某因儿子座位的事情先行对被告周某某进行谩骂,属率先挑起事端,其自身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被告周某某亦未能理性控制自己的行为,在与原告发生谩骂、抓扯的过程中致伤原告,属非法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当以原告王某某承担30%、被告周某某承担70%的责任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715.6元中的70%,即1200.9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14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4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某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陈谢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