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男,1964年4月9日出某。
被告人常某,男,1986年4月5日出某。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XX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明出某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常某在本市X村X街X号对面的棋牌室打麻将时,与张XX发生口角,用菜刀将张XX左臂砍伤。经鉴定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诉称,2011年3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常某在符某屯一棋牌室内将原告人左臂砍伤,致使左臂粉碎性骨折。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6天,出某后又休息五个半月。现要求被告人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当庭变更确定为:医疗费19988元、误工费28810元、护理费6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鉴定费380元,总计56091元。并向本院提交部分相关票据。
被告人常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愿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常某在本市X村X街X号对面的棋牌室打麻将时,与张XX发生口角,用菜刀将张XX左臂砍伤。经鉴定为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受伤住院治疗16天(自2011年3月7日至3月22日),经济损失:医疗费19988元、误工费28810元、护理费6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鉴定费380元,总计56091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常某的供述,张XX的报案材料及证言,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符某、邢某、张XX的证言,公安机关出某的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伤情和凶器照片、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和诊断证明书及被告人常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某、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常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常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应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二、被告人常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091元。该赔偿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张XX履行完毕。
审判长范映晖
人民陪审员刘丽群
人民陪审员余凤群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