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洪,河南龙城(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高某甲。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特别授权,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高某乙。
委托代理人高某丙,系高某乙四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高某丁。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高某戊。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高某己。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高某丙。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大星、裴中国,河南昊宏(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西峡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摆某某,系县长。
委托代理人马建红,河南龙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高某庚。
高某乙等五原告诉被告西峡县人民政府为房屋行政管理一案,一审第三人赵某某、高某甲不服西峡县人民法院(2009)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某、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赵某洪,被上诉人高某丁、高某己、高某丙、高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大星、裴中国,被上诉人西峡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马建红,被上诉人高某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政府1991年给高某庚颁发了镇民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所有权人高某庚,共有人妻赵某某,女高某甲,房屋座落原城关镇X村王营组。房屋面积:二层六间197.42平方米,混合结构。该房屋所有权证的填发机关为原西峡县X镇人民政府(现为西峡县X街道办事处)。被告西峡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房屋登记行为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西峡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五原告与第三人高某庚系姐弟关系。高某庚与第三人赵某某于1983年底登记结婚,1986年6月生一女儿取名高某甲,1988年前孙秀荣及其丈夫高某法、高某庚一家三口及高某乙共同生活居住在一起。1988年6月14日高某庚将原有的六间土木结构房屋一分为二。高某庚、赵某某、高某甲居住三间,建筑面积60.93平方米。高某法、孙秀荣、高某乙居住三间,建筑面积50.65平方米,并分别办理了镇民字第X号、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1991年秋天,全家人将原来的六间土木结构房屋拆除,将原登记的高某庚一家三口房屋建成二层混合结构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97.42平方米,并在X号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原三间土木结构房屋拆除注销,新建二层混合结构房屋,面积197.42平方米,注明为91年翻建。将原X号房屋所有权证上三间土木结构房屋,注明拆除注销,新建一层混合房屋,面积22.47平方米,注明为91年翻建。新房建成后,孙秀荣及其丈夫高某法、高某乙,第三人高某庚、赵某某、高某甲均在新建楼房居住。1993年4月29日,高某法病故。2005年4月22日第三人高某庚与赵某某协议离婚,高某庚同意将婚姻存续期间所有财产归赵某某所有。2005年9月2日赵某某持离婚协议,镇民字第X号房权证等材料到西峡县土地房产交易中心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被告于2003年9月20日给赵某某颁发了城关镇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9月18日在赵某某诉孙秀荣侵权一案时,第三人高某庚告诉孙秀荣因2005年4月22日我与赵某某离婚时,已将该房屋约定给赵某某。后孙秀荣诉诸法院,要求一、撤销西峡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镇民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二、撤销西峡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案现在二审程序中。故五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确认镇民字第X号房权证行政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一、五原告系孙秀荣(已死亡)的合法继承人,基于继承关系,镇民字第X号房权证所登记的财产与五原告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因此五原告可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孙秀荣于2007年10月17日民事案件庭审中得知第X号房权证的情况,五原告也于此时得知此情况。五原告于2009年6月3日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2年,故五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三、镇民字第X号房权证的填写机关系原城关镇人民政府,但颁发机关仍系西峡县人民政府,且原城关镇人民政府已被撤销,其职权由西峡县人民政府行使。因此,西峡县人民政府系本案的适格被告。四、孙秀荣在(2007)西行初字第X号案件中增加请求撤销镇民字第X号房权证,该请求没有被合并审理,即人民法院没有对该请求作出程序或者实体上的处理,原告可以另行起诉。故被告及第三人辩称本案属重复起诉的理由不予支持。五、被告在办理镇民字第X号房权证的变更登记时,应适用1983年12月17日国务院发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从本院调取X号房权证登记的全部材料看,被告未按照《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也未按程序进行,属程序违法。且被告在法定的期限内也未提交房屋登记行为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依据,现第X号房权证已被注销,五原告请求确认办理镇民字第X号房权证行政行为违法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依法确认被告西峡县人民政府1991年办理镇民字第X号房权证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赵某某、高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五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西峡县X镇人民政府1991年登记颁发的镇民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一审五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且属重复起诉,依法不应予以受理,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高某乙等五人辩称:高某乙等五人与政府的颁证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在2007年10月17日其他案件开庭时才知悉政府的颁证行为,在2年内提起行政诉讼不超过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相关规定,本案诉讼属另案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镇民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事实不清,没有颁证的证据、依据,一审确认违法是正确的,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西峡县人民政府辩称:其答辩意见同一审。即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五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且属重复起诉。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高某庚辩称:由于其自身错误,导致办证错误,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高某乙等五人与本案的颁证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其原告主体资格适格。高某乙等五人在2007年10月17日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知悉本案争议之房屋所有权证,于2009年6月3日提起行政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法相关起诉期限的规定。其要求撤销本案争议之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请,人民法院在其他案件中未准予合并审理,属另案提起的行政诉讼,并非属于重复起诉。被上诉人西峡县人民政府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镇民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证据依据,且无正当理由,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无证据、依据,依法应予撤销,但该争议之房屋所有权证已发生变更登记,原有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已不存在,故无可撤销之内容,应依法确认其违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西峡县人民法院(2009)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大勇
审判员宋汉亭
审判员李智慧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拥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