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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新华区一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一矿,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邓某,系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邹东峰,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义更,平顶山市新华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平顶山市新华区一矿(以下简称新华区一矿)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的(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新华区法院于2010年5月10日将本案移送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程某某于2008年11月份到新华区一矿工作,工作共计65小时,2008年12月1日下午三点,程某某在井下干活时,被落下的煤块砸伤左前臂,左椎骨骨折,后被送到平顶山湛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天。2009年2月5日经平顶山市新华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程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2009年4月9日经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程某某伤残等级为九级。2009年6月15日平顶山市新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新裁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终止申诉人与被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及工伤保险关系;2、被诉人平顶山市新华区一矿支付申诉人9级伤残待遇款共计x元。仲裁裁决下达后,程某某不服提起诉讼。平顶山市2007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675元。

原审另查明:1、2009年6月4日湖北省郧西县人民医院出具证明证实,程某某胳膊需二次手术,手术费用3000元。2、程某某已支付工伤鉴定费300元。

原审认为,程某某因工受伤,依法享受工伤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院酌情考虑,程某某的停工留薪期4个月。又因程某某受伤前没有在新华区一矿工作满一个月,故程某某的原工资福利待遇应按平顶山市2007年职工月平均工资1675元计算。综上,程某某的停工留薪工资应为1675元×4个月=67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程某某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O%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故程某某的本人工资应为1675元×60%=1005元,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005元×8个月=804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程某某应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该两项待遇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其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九级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九级16个月。故程某某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675元×8个月=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675元×16个月=x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程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天×ll×70%=231元。程某某治疗工伤的医疗费328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交通住宿费593元,新华区一矿应当支付。程某某要求的生活护理费5025元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条件,不予支持。程某某要求的营养费33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程某某要求的二次手术护理费837.5元,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231元,因尚未发生,数额难以确定,本次诉讼不予处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终止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一矿的劳动关系及工伤保险关系。二、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一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0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停工留薪工资6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元,伤残鉴定费300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医疗费328元,交通住宿费593元,共计x元。三、驳回原告程某某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一矿负担。

新华区一矿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程某某在工作过程某受伤,新华区一矿对其因工受伤的认定无异议,但程某某作伤残等级鉴定时,未通知新华区一矿到场,新华区一矿不认可该伤残鉴定结论,程某某的伤情不构成九级伤残,原审判决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准确。另外,二次手术费在尚未发生时原审判令新华区一矿承担不当。

被上诉人程某某答辩称: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九级伤残鉴定程某合法,新华区一矿收到鉴定部门送达的鉴定结论后,如有异议可以申请复议,但其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因此伤残鉴定合法有效。关于二次手术费在原审法院审理中虽未实际发生,但医院已出具诊断证明,证明程某某需要做二次手术取出骨折内固定,约需手术费3000元。二审期间,程某某已于2010年2月1日至2月9日在医院进行了二次手术取出了内固定,支付二次手术费3141.79元,有医院出具的出院通知单、住院收费明细表、医疗费发票等证明,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新华区一矿承担二次手术费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无误。另查明,程某某于2010年2月1日至2月9日在医院进行了二次手术取出了内固定,支付二次手术费3141.79元。程某某提交的二次手术住院收费明细表、出院通知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经新华区一矿质证没有异议。新华区一矿在二审审理中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程某某因公受伤是事实,新华区一矿作为用人单位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程某某应享有的工伤待遇。程某某的伤情已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新华区一矿收到鉴定结论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已经生效,应予采信。新华区一矿诉称程某某的伤情不构成九级伤残,不同意支付伤残相关费用的请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程某某在二审审理期间进行了二次手术,已支付二次手术费3141.79元,新华区一矿对程某某提交的二次手术住院费等相关证据没有异议,原审判决新华区一矿承担程某某二次手术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新华区一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平顶山市新华区一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楚军荣

审判员曹蕊

审判员翟建生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宁绿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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