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雨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某某支公司。
负责人姜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何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雷达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樊爱平、人民陪审员严密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谢艳廷担任记录。原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12日,原告在人民路X路口附近,推自行车横过马路时,被由被告何某某驾驶的湘C某某号两摩撞倒,造成原告两处骨折,后经某某交警队第某某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湘潭市中医院住院31天后,因被告何某某拒不支付医疗费用,原告无奈被迫出院治疗。出院后,原告多次寻找被告要求其支付医疗费等费用,被告无理拒绝。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何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营养费共计x.54元,判令被告某某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资格及被告何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侵权负全部责任。
2、湘潭市中医院病历,出院证明,X线报告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的基本情况,及住院治疗31天,伙食补助费372元。
3、护理证明,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属护理。
4、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已花费医疗费x.63元。
5、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在鉴定后还需休息和门诊治疗,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鉴定费数额为750元。
6、烟草专卖资格许可证,拟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误工工资应按零售业的行业标准计算。
7、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拟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8、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
被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2、5、7无异议,对证据1、3、4、6、8有异议。认为证据1没有被告何某某的签名,对责任认定书的内容不认可。证据3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护理时间不清楚。证据4没有列举药物清单。证据6没有提供护理人员详细资料。证据8的交通费用过高。
被告某某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4、5、7无异议。对证据1、2、3、6、8有异议,认为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被告签名。证据2的医院证明没有盖章。证据3是否发生误工费应有证明。证据6是复印件,不是营业执照,不能作为法庭证据。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何某某辩称:原告不是横过马路,是斜穿马路,我没有拒交住院费用和拒绝协商。
被告何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某某支公司辩称:本案被保险车辆只购买了强制保险,没有购买其他保险,我们只在限额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
被告某某支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5、X号证据因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提出证据1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没有当事人签字所以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属国家行政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是否有当事人签名并不影响其效力,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出院诊断证明虽未盖医院公章,但有主治医生签名,结合病历本和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能客观证实原告受伤情况和住院天数,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是原告所住医院有关部门对其住院期间需家属护理的证明,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住院医药费收据中的金额与住院患者费用清单中的数额一致,因此本院对该住院医药费收据予以采信,对其提交的其他门诊医药费收据因缺乏相应处方和门诊记录佐证,本院对门诊医药费收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5属专门机构对原告所受伤情所作的司法技术鉴定,在被告方没有对该鉴定结论提出重新鉴定的情况下,本院应对该鉴定报告的结论予以采信。证据6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复印件而非原告所述的营业执照,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8系原告提交的住院期间所花费的交通费用发票,属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的必要开支,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否定,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6月12日7时许,被告何某某驾驶湘C某某号两轮摩托车由一水厂经人民路往一大桥方向行驶至事发地段大湖路口时遇原告周某某推自行车由摩托车行驶方向的右边往左边横过马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6月12日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某某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湘潭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1天(2010年6月12日至7月13日),经医院诊断:原告为L2椎压缩性骨折、骶椎骨折,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药费9953.23元。建议出院后休息三个月。2010年9月27日,经某某司法鉴定所某某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某某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对原告伤情诊断为:L2椎压缩性骨折、骶椎骨折。建议继续休息和门诊治疗2个月,预计治疗费用2000元。2010年10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63元、鉴定费75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元、护理费1936.26元、误工费x.08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2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何某某为湘C某某号两轮摩托车车主,该车于2010年5月10日在被告某某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5月10日至2011年5月10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何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何某某与被告某某支公司构成保险合同关系,某某支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予以赔付。原告受伤后,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是确定其伤情程度及损失金额的必要程序,所产生的费用是原告的直接损失,不是诉讼费用,因此,某某支公司提出不承担鉴定费用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求中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计算不符合相关规定,营养费赔偿要求缺少依据,应予核减,经本院审查并参照相关司法解释和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9—2010)版,对原告所提各项损失确认如下:误工费损失5834.6元(1923.5元(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天)×91天(住院天数+法医鉴定建议休息天数)、医疗费x.23元(9953.23元+2000元)、护理费1784.7元(x元/12月÷30天)×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2元(31天×12元/天)、法医鉴定费750元(根据票据确定)、交通费300元(根据票据确定),以上各项费用合计
x.5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由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
x.3元,被告何某某赔付2325.23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某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周某某x.3元;
二、由被告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周某某2325.23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50元,被告何某某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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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雷达
代理审判员樊爱平
人民陪审员严密
二0一0年十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谢艳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