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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北区支行诉被告姚某、刘某甲、刘某乙、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北区支行,住所地(略)*****路*****大厦。

负责人张某某,行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略)人,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北区支行职员,住(略)*****冲*****号。

委托代理人易柱,湖南西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略)人,无职业,住(略)*****镇*****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略)人,无职业,住(略)*****镇*****号。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略)人,无职业,住(略)*****镇*****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略)人,无职业,住(略)*****镇*****号。

被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略)人,无职业,住(略)*****平房*****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略)人,无职业,住(略)*****镇*****号。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略)人,无职业,住(略)*****镇*****号。

本院于2011年8月8日立案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北区支行诉被告姚某、刘某甲、刘某乙、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雅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被告姚某因个人投资经营于2007年12月5日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姚某发放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同日,原告与被告刘某乙签订了《中国银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某乙以其自有房屋(产权证号x)为被告姚某的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7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刘某乙、李某签订了《中国银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某乙、李某就被告姚某的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姚某与被告刘某甲系求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某甲应对欠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姚某发放了借款,被告姚某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姚某于2007年12月5日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合同》;2、被告姚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56元及利息x.32元;3、被告刘某甲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4、原告对被告刘某乙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刘某哥、李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姚某、被告刘某甲于2011年10月20日之前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北区支行借款本金x.56元和利息x.32元(利息截止计算至2011年6月24日止,剩余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刘某乙、被告李某对被告姚某、被告刘某甲所负债务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北区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如被告姚某、刘某甲、刘某乙、李某未按上述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北区支行则有权按其全部诉讼请求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对被告刘某乙、被告李某提供的抵押物(产权证号为x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案件受理费5446元,减半收取2723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人民币4743元由被告姚某、刘某甲、刘某乙、李某共同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何雅辉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罗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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