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某某,张小宁,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解某,男,1991年生。
委托代理人熊海潮,河南王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一审被告刘某某,男,1968年生。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下称开封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解某、一审被告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0年12月31日,刘某某驾驶豫B-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市X路城市花园门前时调头,与同向行驶的骑助力车的解某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解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下发了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解某负次要责任。解某自2011年1月1日住院,至2011年1月7日出院,计住院7天,解某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护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刘某某已支付。解某出院后支付助力车,车辆停车费1O0元、评估费120元,车辆定损为1975元。解某主张的其他损失合理部分确定为:护某1000元,营养费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另查明,刘某某系豫B-x的车主,该车在开封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如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开封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作为豫B-x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等。医疗费刘某某已支付,保险公司应支付给解某营养费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护某10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197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6511元。刘某某作为豫B-x车的车主与解某的助力车发生碰撞,刘某某应赔偿给解某车辆停车费100元、评估费120元,解某要求支付住宿费、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解某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开封阳光财产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开封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解某医疗费营养费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护某10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19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6511元。二、刘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解某车辆停车费100元、评估费120元。三、驳回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解某负担150元,刘某某负担350元。
开封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上诉称,请求对一审判决中赔偿项目及数额过高部分依法予以改判。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3000元过高,解某伤势较轻,且未构成伤残,不应判赔付精神抚慰金。2、一审判决护某1000元,根据解某提供的证据显示,护某人员解某芬工资表、解某住院7天,计算(2803.08元/30天)X7天为654元。3、解某伤势较轻,不应判决赔偿营养费。4、一审判决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解某住院7天,每天24元标准较高。5、一审判决中对解某的医疗费未进行判决和说明,造成公司对客户后续理赔繁琐的增加。6、一审开庭时公司缺席,开庭当天代理人因事晚到法庭且途中已向法院请假说明,到法庭时法官也未说明缺席审理的情况,故一审程序违法,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解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项目正确合理,应维持原判。
刘某某答辩称,刘某某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解某系脸面部受伤,对其今后的学习、生活将造成一定的影响,故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3000元并无不当,解某的护某人员解某芬因护某解某工资被扣发、少发计3463.64元,故解某的护某一审酌定为1000元适当,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管理办法》规定的伙食补助费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计210元,解某要求赔偿168元,并未超出该赔偿数额,予以认定。解某的医疗费,解某在诉讼中并未要求,故一审不予处理正确。营养费为解某治疗、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应予以支持。另开封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缺席审理违法,其并未提供违法审理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开封阳光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任晓飞
代审判员胡云鹏
代审判员李翠莲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新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