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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甲不服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郸集建(土)字第20-12/02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又名杨某,男,41岁。

委托代理人李×,男。

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男。

委托代理人张××,男。

委托代理人张××,男。

第三人杨某乙,又名杨某领、杨某,男,42岁。

原告杨某甲不服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郸集建(土)字第20-12/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于2009年9月22日向郸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郸城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9日受理,于2009年10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对此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张××,第三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1993年3月20日作出郸集建(土)字第20-12/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认定土地使用者杨某乙,地址胡集乡小任庄行政村杨某,土地类别旧宅,用地面积227.8,用途住宅,四至为东路、西杨×、南杨××、北耕地,批准使用期限长期。

原告杨某甲诉称,在本案第三人诉原告民事纠纷中,第三人向法院提供了被告为其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事实上争执地系原告使用,且该证的面积是227.8平方米,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郸集建(土)字第20-12/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予以撤销。原告提供的证据:郸集建(土)字第20-14/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辩称,多份证据证明,在1993年2月第三人杨某乙申请宅基地,经村民代表大会和村委会同意,在村X排一处宅基地,即本案争执地。经胡集乡人民政府呈报,被告于1993年3月20日为第三人颁发了郸集建(土)字第20-12/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由于胡集乡国土所在2000年春节期间被盗,第三人的土地登记档案无法提供。原告杨某甲不使用争执地,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对争执地拥有使用权,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1、2009年1月17日杨某(杨某征)书面反映情况;2、郸城县X乡小任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2009年5月22日出具的证明;3、郸城县国土资源局胡集乡国土资源所2009年5月24日出具的关于杨某乙宅基地的情况说明;4、任××2009年3月28日出具的证明;5、村民代表证言人名单,只有5人签名和指印,无其它内容;6、郸城县X乡小任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2009年5月27日出具的证明;7、郸城县X乡小任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2009年3月29日出具的证明;8、杨××2009年3月29日出具的证明;9、郸城县国土资源局胡集乡国土资源所2009年5月27日出具的证明;10、郸城县X乡小任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2009年3月9日出具的证明;11、胡集乡矛盾纠纷调处中心2009年2月6日作出的胡调处字第一号关于小任行政村X村杨×、杨某因宅基纠纷的处理意见。

第三人杨某乙述称,争执地是集体92年安排给第三人的,宅基证是合法的,请求维持郸集建(土)字第20-12/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证人任××、杨××当庭作证。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执地位于郸城县X乡小任庄行政村X村东北角,东西宽13.67米,南北长16.67米,面积227.8平方米。2008年原告和第三人因争执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形成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得知被告就争执地为第三人颁发了郸集建(土)字第20-12/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不服,向周口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周口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7月19日作出周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郸集建(土)字第20-12/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仍不服,形成诉讼。另查明,原告持有郸集建(土)字第20-14/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是本案争执地的使用权,登记的土地使用者是原告杨某甲,填发时间为1993年2月15日,加盖有郸城县人民政府土地专用章。

本院认为,原告所持郸集建(土)字第20-14/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标注的填发时间为1993年2月15日;被诉的郸集建(土)字第20-12/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标注的填发时间为1993年3月20日;两份土地使用证所登记的均是争执地使用权,且原告所持土地使用证填发时间早于被诉的土地使用证。第三人虽对原告所持土地使用证当庭提出异议,但未对原告所持土地使用证申请鉴定、复议或起诉,亦无有权单位对原告所持土地使用证认定虚假或决定撤销。被告虽提供多份证据欲证实争执地是集体安排给第三人使用的,但其效力不足以推翻原告所持土地使用证。上述事实足以证实被告作出郸集建(土)字第20-12/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属重复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形成于2009年,即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后,均不能作为作出郸集建(土)字第20-12/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的证据使用。故本院认定被告作出郸集建(土)字第20-14/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没有证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1993年3月20日作出的郸集建(土)字第20-12/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红旗

审判员宋琨

审判员孙现义

二零一零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汲妮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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