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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舒某与被告王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舒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汉族,居民,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男,汉族,驾驶员,湖南省新源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德市X区X路。

负责人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员工,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舒某与被告王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熊爱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55942.7元(不含被告已支付的住院费用12201.3元)。

经查明:2011年9月4日5时30分,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湖南省新源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由其承包经营的湘x号半挂牵引车牵引湘x号挂车沿善卷路往南行驶至(略)善卷路(桥南工业区)路段时,遇原告舒某驾驶的无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因故障停在道路上,因被告王某未能及时发现,造成湘x号车右前部与无牌正三轮摩托车后部相撞,造成原告舒某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用去住院费11483.13元、门诊医疗费1425.3元。2011年12与26日,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的法医对舒某的伤势检验后作出常政司鉴[2011]临鉴字第(6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舒某的伤势已构成拾级伤残。误工损失日时间120日,住院治疗,需陪护1人7周,截止鉴定之日起所产生的医疗费按实际所需(见发票),后期治疗费用1000元左右。舒某支付鉴定费500元。2011年9月4日,湖南省常德市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舒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10年9月13日,湘x号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白鹤山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14日0时起至2011年9月13日24时止。舒某于X年X月X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在交警部门处理期间,王某已支付舒某住院医药费1000元,交纳事故押金20000元。交警部门用王某交纳事故押金支付了舒某的住院医药费10483.13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舒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9000元,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由被告王某赔偿7003.13元(已付清)。其他的经济损失由原告舒某自负;

二、原告舒某在收到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的赔偿款后当天返还被告王某垫付的医疗费7500元;

三、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的保险赔偿款汇入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常德市X区支行营业部(略)账户内。

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舒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熊爱武

二O一二年三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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