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再丰电子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X区X路综合楼建委翠建工后面建兴工业区第三栋第三楼(办公场所)。
法定代表人倪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深圳市港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深圳市港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八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戴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株式会社角某,住所地日本国新泻县燕市吉田某中野1535番地5。
法定代表人角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深圳市再丰电子工具有限公司(简称再丰公司)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争议商标系第(略)号“TTC”商标,由再丰公司于2001年3月16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02年4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金刚砂磨轮、农业器具(手动的)、手锯(手工具)、扳手(手工具)、螺丝扳手(手工具)、手工操作的手工具、锯条(手工具零件)、撞锤(手工具)、螺丝起子、钳某、钳(小型)、尖某钳、钳、锤(手工具)、剪切器(手工器具)、虎钳、铆钉枪(手工具)、手操作的胶粘剂挤压枪、镊子、修剪剪刀、刀片(手工具)”。
引证商标系第X号“x”商标,由角某工具制作所株式会社于1993年10月22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1995年11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钳某、尖某、尖某剪、螺丝刀”,经续展引证商标的专用权目前仍在有效期内。后引证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株式会社角某。
2006年10月12日,株式会社角某(时名角某工具制作所株式会社)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其主要撤销理由为:争议商标与株式会社角某注册在先的引证商标外观效果近似,指定使用商品类似,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并存于市场中,必然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扰乱市场秩序,并损害株式会社角某合法的在先权利。株式会社角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撤销争议商标,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引证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及争议商标档案资料。再丰公司答辩的主要理由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引证商标使用的商品不相同也不类似,商标标识内容完全不同,两商标不属于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极强的显著性,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再丰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及再丰公司其他商标注册证复印件;2、再丰公司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3、再丰公司获奖证书复印件;4、再丰公司的广告费用凭证复印件;5、再丰公司的宣传资料复印件。针对再丰公司的答辩,株式会社角某补充了如下主要理由:再丰公司称其“TTC”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说辞非属实际情况。再丰公司在其网站上进行误导性宣传,并在尖某钳某商品上标注株式会社角某的引证商标,其行为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商业原则。株式会社角某的“TTC”商标源于其英文名称,“TTC”品牌的手工具产品在同业和消费大众中享有盛誉,且株式会社角某“TTC”品牌产品早已销至中国市场,再丰公司作为同行不可能不知道株式会社角某的“TTC”商标,却在株式会社角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注册了极为近似的争议商标,其行为属不正当竞争行为。株式会社角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补充提交了株式会社角某及再丰公司的网页资料及《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第69-70页复印件。
2009年9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TTC”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定: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锯(手工具)、扳手(手工具)、螺丝扳手(手工具)、手工操作的手工具、锯条(手工具零件)、撞锤(手工具)、螺丝起子、钳某、钳(小型)、尖某钳、钳、锤(手工具)、剪切器(手工器具)、虎钳、修剪剪刀、刀片(手工具)”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钳某、尖某、尖某剪、螺丝刀”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引证商标中“TTC”与“King”字型不同且上下排列,“TTC”视觉效果明显突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或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同一企业生产的商品。再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所指的应予撤销的情形。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刚砂磨轮、农业器具(手动的)、铆钉枪(手工具)、手操作的胶粘剂挤压枪、镊子”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钳某、尖某、尖某剪、螺丝刀”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有一定的差异性,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金刚砂磨轮、农业器具(手动的)、铆钉枪(手工具)、手操作的胶粘剂挤压枪、镊子”商品上的注册不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所指的应予撤销的情形。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主要是对商标权以外的在先权利及已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给予保护,株式会社角某在本案中并未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相关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刚砂磨轮”等其他商品上在先使用并产生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构成该条款所指的情形。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在“金刚砂磨轮、农业器具(手动的)、铆钉枪(手工具)、手操作的胶粘剂挤压枪、镊子”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再丰公司不服该裁定并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将与本案无关的证据进行转交和质证并无违法之处,亦未对再丰公司合法权益产生任何不利影响。再丰公司认为第X号裁定违法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锯(手工具)、扳手(手工具)、螺丝扳手(手工具)、手工操作的手工具、锯条(手工具零件)、撞锤(手工具)、螺丝起子、钳某、钳(小型)、尖某钳、钳、锤(手工具)、剪切器(手工器具)、虎钳、修剪剪刀、刀片(手工具)”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钳某、尖某、尖某剪、螺丝刀”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刚砂磨轮、农业器具(手动的)、铆钉枪(手工具)、手操作的胶粘剂挤压枪、镊子”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钳某、尖某、尖某剪、螺丝刀”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商标评审委员会维持争议商标在“金刚砂磨轮、农业器具(手动的)、铆钉枪(手工具)、手操作的胶粘剂挤压枪、镊子”商品上的注册正确。株式会社角某在本案中并未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相关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刚砂磨轮”等其他商品上在先使用并产生一定影响,故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构成该条款所指的情形正确。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TTC”商标争议裁定。
再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第X号裁定。再丰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第X号裁定程序违法,对于株式会社角某补充提交的再丰公司在网站上进行误导性宣传并在尖某钳某商品上标注引证商标的理由及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转交再丰公司质证但却未转交,原审判决认可商标评审委员会该做法是错误的。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三、在引证商标申请注册前,再丰公司就在与引证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争议商标,故再丰公司对争议商标享有在先申请权。
商标评审委员会及株式会社角某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第X号裁定书、商标档案、再丰公司及株式会社角某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以此为由撤销了争议商标在部分商品上的注册。株式会社角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补充的理由和证据由于与本案无关,商标评审委员会未采纳该证据,故其未将上述证据材料转交再丰公司质证未损害再丰公司的实体权益,原审判决认可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该做法并无不当。再丰公司有关第X号裁定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争议商标为字母商标,由“TTC”这3个字母构成。引证商标为文字与图形的组合商标,“TTC”与“King”分上下两行排列于一圆圈形图案当中,“TTC”与“King”的字型不同,“TTC”的字体比较粗大,视觉效果突出。引证商标完全包含了构成争议商标的三个字母,且“TTC”为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锯(手工具)、扳手(手工具)、螺丝扳手(手工具)、手工操作的手工具、锯条(手工具零件)、撞锤(手工具)、螺丝起子、钳某、钳(小型)、尖某钳、钳、锤(手工具)、剪切器(手工器具)、虎钳、修剪剪刀、刀片(手工具)”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钳某、尖某、尖某剪、螺丝刀”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原审法院认定争议商标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是正确的。同时,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刚砂磨轮、农业器具(手动的)、铆钉枪(手工具)、手操作的胶粘剂挤压枪、镊子”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钳某、尖某、尖某剪、螺丝刀”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有一定的差异性,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商标评审委员会维持争议商标在“金刚砂磨轮、农业器具(手动的)、铆钉枪(手工具)、手操作的胶粘剂挤压枪、镊子”商品上的注册也是正确的。再丰公司有关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再丰公司虽主张其在引证商标申请注册前就在与引证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争议商标,故再丰公司对争议商标享有在先申请权,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本院其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再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深圳市再丰电子工具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刘某军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二Ο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张见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