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月8月3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3月3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2月8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在新郑市X路欢乐时空门口,无故不让张××等人乘坐出租车,后被告人陈某伙同刘某(另案处理)纠集多人,持刀殴打张××、蒋××、柴××、牛××、唐××等人,致张××轻伤,致蒋××、牛××、唐××轻微伤。2011年8月3日,被告人陈某到新郑市X村派出所投案。
另查:案发后,刘某于2007年2月21日赔偿被害人张××165000元,于同年7月27日分别赔偿蒋××、牛××、唐××5000元,同年3月6日被告人陈某向刘某支付90000元作为张××等人的赔偿款,2011年8月3日,张××为陈某出具谅解声明。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陈某系初犯,且已赔偿被害人,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情况说明、鉴定结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协某、收到条、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对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并希望从轻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寻衅滋事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陈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陈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2、陈某系初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陈某已取得被害人张××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陈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陈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李晓莉
二Ο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景